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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召民初字第1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男,生于1985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62年11月20日。


被告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3XXXX4065-X。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路东XX。


委托代理人姚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X与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豫DXXX号三轮汽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小店XX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闫X)相撞,致使原告韩X、闫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抢救,支出1140元,当天转至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110XXXX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豫D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住宿费共计94417.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韩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


2、韩XX、张X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韩XX,男,生于1963年5月6日;张X,女,生于1963年11月6日。村委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东坪村栗南XX村民韩XX和张X婚后育有两子,南召县小店乡东XX印章。


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10XXXX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杜XX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5、南召县骨伤病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实支出660元。


6、救护车发票二份,证实韩X抢救、转院共支出救护车费用480元。


7、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金额35588.04元)、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金额320元)、证明各一份,证实韩X因交通事故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X患上颌骨、左侧颧骨颧弓、鼻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2014年11月5日入院,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出医疗费35908.04元。


8、南阳市口腔医院处方笺及票据七份(金额650元),证实外购药650元。


9、交通费发票30张,共计347.5元。


10、住宿费收据及结款凭证两份,金额144元,证实原告韩X支出住宿费144元。


11、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韩X其面部损伤后属十级伤残。


12、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


13、维修票据20份,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支出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


14、张X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显示张X患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院时间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


15、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小店乡东坪村村民张X,系韩X的母亲,因于2013年4月患脑出血至今,卧床不起,情况属实,南召县小店乡东XX印章。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韩X请求数额过高,本人已经垫支医疗费2000、摩托车停车费300元、立案费1300元,事故三轮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XX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王XX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事故车辆豫D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事故车辆豫DU563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承保时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先行垫付,并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无异议;但证据3显示被告王XX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对证据7有异议,处方笺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对证据10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不是在治疗期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患病情况;对证据15有异议,村委无资格证明,应有劳动部门出具鉴定报告。被告王XX对原告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韩X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无证驾驶;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14、15,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0,被告异议成立;证据13,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摩托车确有损坏,本院确认500元票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5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王XX无证驾驶豫DXXX号三轮汽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小店XX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韩X无证驾驶的豫DX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韩X、闫X受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抢救,支出1140元,当天转至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X患上颌骨、左侧颧骨颧弓、鼻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2014年11月5日入院,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XX一人护理,支出35588.04元,后支出门诊费320元。原告院外用药支出650元。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110XXXX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3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韩X其面部损伤后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垫付医疗费医疗费2000、摩托车停车费300元、立案费13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


韩XX与张X系夫妻,韩XX,男,生于1963年5月6日;张X,女,生于1963年11月6日。韩XX和张X婚后生育有两子。韩X与杜XX系夫妻,有一儿子,原告的父母、妻子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杨XX系事故车辆豫DXXX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杨XX与王XX系夫妻,豫DXXX号三轮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X初次领取驾驶证证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3日杨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韩X驾驶的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X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韩X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事故车辆豫D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X的损失有:1、医疗费:660+35588.04+320+650=37218.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3天,原告韩X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请求每天69.5元,143天×69.5元/天=9938.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由其妻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请求每天69.5元,12天×69.5元/天=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住院12天,12天×10元/天=120元;6、交通费:347.5+480=827.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原告请求9416.1×20×10%﹦1883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X,生于1963年11月6日,系农村居民,患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现卧床不起,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6438.12元/年×10%÷3人﹦4292.08元;儿子韩XX于2012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时2岁,原告请求,(18-2.5)×6438.12元/年×10%÷2人﹦4989.5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281.6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500元;11、摩托车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83211.86元。原告请求韩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摩托车停车费300元、立案费1300元,共计36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用、摩托车损失费、摩托车停车费各项损失人民币83211.6元(其中向原告韩X支付79611.6元,向被告王XX支付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XX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 豹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6-10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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