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生于1967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邢XX,女,生于1967年10月16日。
原告陈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邢XX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6年10月1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1998年3月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南召县云阳XX被告家中及河北保定寻找被告,也多次通过电话及书信与被告家人联系,但被告家人均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自1998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3、证人杨XX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系原、被告邻居,和两人都认识,原、被告1996年10月1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回到原告陈XX重庆忠县老家共同生活,1997年到河北打工,1998年春节回到重庆忠县过年,1998年3月发生矛盾后,被告邢XX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原告陈XX家,原告陈XX2001年、2002年多次到南召县云阳XX被告家中及河北保定寻找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陈XX一直在重庆忠县居住生活,原、被告自1998年3月分居至今。
4、证人杜大许某某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5、证人范某某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6、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鸣玉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对被告父亲邢XX及母亲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1996年相识后结婚,婚后在原告陈XX重庆忠县老家共同生活,1997年到河北打工,1998年回到原告家过春节;邢XX通过书信及电话告知家人,1998年3月与原告陈XX生气后双方分开了。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XX2001年、2002年到家中寻找被告,也通过书信和电话询问被告的下落,但家人也不知邢XX在哪里,2002年至今,被告邢XX没有和家里联系过。
2、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姐姐邢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3、被告邢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6年10月1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回到原告重庆忠县老家共同生活,1997年到河北打工,1998年春节回到重庆忠县生活,1998年3月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陈XX一直在重庆忠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2001年、2002年到南召县云阳XX被告家中及河北保定寻找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1998年3月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气分居已二年以上,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主张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邢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丁XX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