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生于1990年3月21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河南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XX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5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订婚,2011年10月13日在男方家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0日生育女儿陈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陈XX,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3、2014年3月24日南召县计划生育宣计站出具的原告孕检证明一份。
4、2014年4月8日证人王XX、景XX、朱XX出具的证言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陈XX出生后,由原告袁XX及其母亲抚养至今。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
生育有子女,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订婚,2011年10月13日在男方家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0日生育女儿陈XX。原、被告2013年10月借原告妹妹袁XX1000元,2013年11月为给女儿陈XX治病借原告父母8700元,2013年11月为经营米皮店借原告父母1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2014年3月为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带着女儿陈XX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子女,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XX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