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南召民初字第8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某,女,生于1987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褚X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男,南召县司法局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生于1982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职工,住南召县云阳XX,系被告李X母亲。


原告李X某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褚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4月3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一切行动均听其母亲指挥,为此经常生气,更有甚者因几句话,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单位等地对原告进行毒打,持续半小时之久。原告眼镜被打碎,脸、手、脚等部位多处受伤,打人后被告扬长而去。综上,婚后几个月原告便遭被告家暴虐待,至今不予道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位于云阳镇云阳XX的婚房及室内财产;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借婚姻索取被告大量钱财,现又起诉离婚,本人同意离婚。结婚前后,原告索取的钱财及本人工资款共计126500元返还给被告。为结婚购置的空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抽油烟机等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X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7月24日皇后乡计生办孕检证明一份。


3、2013年7月23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


4、2013年3月23日云阳镇家电大世界购物清单一份。


5、2013年3月9日购华帝XX烟机一台的票据一份。


6、2013年3月27日天天购物广场出售美的微波炉一台850元收款收据一份。


7、2013年7月2日原告受伤照片12张,用于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因琐事欧打了原告。


8、2013年12月28日皇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因琐事欧打了原告,当时报了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这些票据在原告处,不能证实上述物品都是原告购买,这些物品都是被告母亲为被告结婚出资购买的,且上述物品现都在结婚时的婚房内;对证据7,这些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系本人所致;对证据8,没说明是谁伤害了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7月3日黄金河岸住宅项目售房部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XX购房款壹拾壹万伍仟圆整,系付3#楼1单元住宅1楼西户房款”;


2、2013年8月2日南召县云阳XX小关弹花店业主冯X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王XX在本店购买四件套2套,付款1300元;棉花被8床,被里被表8套,付款2450元。以上共计3750元付款人系王XX”;


3、2013年8月26日南召县云阳XX富康家俱店王XX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1日,王XX在云阳全友家居专卖店(富康家俱店)购买全友家具、五门柜、床、梳妆台、1.5米儿童床、沙发、茶几、大理石餐桌、电视柜,共计付款15300元,付款人是王XX”;


4、2013年8月26日南召县云阳XX明园阁个体业主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17日,王XX在本店购被罩、床单、枕头、四件套一套,共计付款1800元,付款人王XX”;


5、2013年8月25日云阳鑫垣商贸个体业主许X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王XX在本店购BCD-216SDCM(城市格调)XX尔冰箱一台,价款2800元,由王XX出钱购买”;


6、2013年8月25日南召县云阳XX华福布艺家纺业主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王XX在本店窗帘世界购买五件套两套1500元,窗帘3套1000元,王XX共计付款2500元”;


7、2013年8月25日南召县XX公司云阳家电大世界欧阳XX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王XX在本店购买电器如下:①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3850元;②格力72T迪变频空调一台7668元;③格力35Q迪空调一台3500元;④创维42E700S平板电视一台4700元;⑤双温饮水机一台450元;⑥名派电压力锅一台400元。以上共计20618元。以上电器款全由王XX出钱”;


8、2013年8月30日云阳兴云家私城袁XX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16日,王XX在兴云家私成购买好润家822#大床一张,款2200元,系王XX付款”;


9、2013年8月26日南召县建设局厨房用具经营部证明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8日,王XX在本店购买华帝烟机一台、灶具一套,共计付款2200元”;


10、证人王X2013年8月30日证言一份,内容为:“李X某2013年7月20日和丈夫李X生气后,李X某向李家索要伍仟元医疗费,经本人和皇后乡卫生院院长协调,李X某同意给3000元医疗费,由本人给李X某叁仟元”;


11、2013年9月12日皇后乡卫生院证明一份,内容为:“本院职工李XX,因供女儿上学,家庭盖房,儿子结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


12、2013年10月18日,天天购物广场美的小家电店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7日,李XX在本店购买美的微波炉一台,付款8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所述物品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这些东西;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窗帘款1000元是公婆的钱,5件套1500元是本人出资;证据7所述电器属实,但是本人购买的,滚筒洗衣机是买后从娘家陪送到被告家中;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华帝灶具是公婆王XX买的,抽油烟机是本人购买的;证据10无异议,该款是本人治伤买眼镜、衣服的钱;对证据11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12有异议,未出庭作证。


依被告申请,证人张XX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内容是:“证人系原、被告媒人,原、被告订亲时被告付给原告30000元订钱,结婚时10000元大礼,付给原告上轿衣款6000元。因买电脑,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


对证人以上陈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依被告申请,证人李XX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婚事的媒人,订婚时间30000元订钱,买订婚戒指1970元,付原告买电脑款8000元,为买项链在2011年4月3日给原告现金6000元,为买耳环,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3000元现金,送好时过大礼10000元,同时约定买摩托车付11000元,购买被子8床及五件套共计付7050元,付给李X某现金8400元用于瞧看亲戚,结婚时改口钱2000元,女方不陪送任何东西”。


对此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彩礼30000元有此事,是还助学贷款,结婚时3万元本人又带过来了;买项链、耳环、戒指都有,现在本人处保管;买摩托的11000元属实,但该款没有买摩托;上轿衣6000元、棉被8床、五件套全部是娘家陪送的;瞧亲戚的钱和照婚纱照的钱是一回事,共计11000元;给买电脑的8000元属实,本人5900元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本人处,下余的钱本人和被告花费了。


依被告申请,证人杨XX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系云阳家电大世界店主,2013年3月李X某与王XX一起到店里购买了两台格力空调、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创维42寸彩电一台,以上共计19800元;饮水机、电压力锅各一台,约800多元。该款是王XX支付给本店,但购物发票写的是李X某的名字”。


原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系可变证据,物主应以原告提供的家电大世界的购物收据写的原告名字为准。


依被告申请,证人冯X出庭作证,内容为:“系云阳小关弹花店业主,2013年王XX到其店里订做8双被子、2套四件套及两个床单,价值3700多元,系王XX付的款”。


原告认为,不认识证人,内容不属实。


依被告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内容为“系云阳镇麻绢厂楼下华XX业主,2013年3月份王XX和李X某到店里看的抽油烟机,价款为1700元,系王XX支付,票据是生意合伙人出具的,王XX实际支付1500元”。


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5、8、10,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出庭证人张XX、李振XX、杨XX、冯X、刘X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7、11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9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无实质性异议,证据12与原告证据6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以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经张XX、李振XX介绍,原、被告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6日订婚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财礼款3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此前XX俗送好时被告付给原告礼款10000元、上轿衣款6000元。被告父亲李XX于2011年7月在南召县云阳XX购买黄金河岸商品房一套,为儿子结婚之用。于2013年3月1日被告母亲在南召县XX为被告购置五门柜、床、梳妆台、儿童床、沙发、茶几、餐桌、电视柜,3月16日在兴云家私城购好润家822#大床一张;3月17日购华帝抽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套;2013年3月17日,被告母亲在南召县云阳XX明园阁购被罩、床单、枕头、四件套一套,3月23日在云阳家电大世界购置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72T迪空调、格力35Q迪空调、创维42英寸电视机一台、双温饮水机一台、名派压力锅一台,在云阳XX购XX尔冰箱一台;3月25日在云阳小关弹花店购四件套2套、棉被8床;在云阳XX购买窗帘3套、五件套2套。后被告为原告购买订婚戒指(价1970元),为购置耳环、项链各一分别给付原告3000元、6000元共计9000元;并支付给原告8000元用于购买电脑,原告用其中5900元购置一台XX笔记本电脑。被告付给原告11000元用于购置摩托车,但没有购置,该款由原告持有。上述物品,原告在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将笔记本电脑、戒指、耳环、项链、五件套5套带走,床1张在原告工作单位外,其余物品现均在被告结婚时的商品房内。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因事生气后,被告打骂了原告,产生矛盾,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为打骂原告的损失,经调解,被告赔付给原告3000元。为和好经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为家庭事务二人生气,产生矛盾,均有责任,分居生活后,经调解和好无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对其人身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登记前购置的财产,系其婚前财产,应仍归原、被告所有,结婚过程中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的物品应与原告无关,归被告所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婚姻关系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婚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订婚钱30000元、大礼10000元以及为购买摩托车、电脑、上轿衣、金耳环、金项链支付给原告的34000元,共计74000元,酌情予以返还50%即37000元为宜。原告所购的XX笔记本电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及现使用的床、被子、五件套,归原告所有。结婚后居住的位于云阳XX的房产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以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某与被告李X离婚。


二、现在原告处的XX笔记本电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被子一床、床一张、五件套五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父母结婚过程购置的现在被告处的五门柜、床、梳妆台、儿童床、沙发、茶几、餐桌、电视柜、好润家822#大床、小天鹅滚筒洗衣机、格力72T迪空调、格力35Q迪空调、创维42英寸电视机、饮水机、名派电压力锅、华帝抽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套、XX尔电冰箱、微波炉、窗帘、棉被8床等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财礼款3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书 记 员  景XX


  • 2014-01-13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