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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南召民初字第4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生于1970年6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孙XX,男,生于1966年7月26日。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孙XX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夏季认识,于1992年3月30日在南召县XX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XX。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始原告经常外出务工,2009年5月至今暂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XX。2012年2月原告回来在南召县云阳XX居住十天后,再次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XX生于1970年6月18日。


2、孕检证明一份。


3、原告李XX、被告孙XX、女孩孙XX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XX生于1970年6月18日,被告孙XX生于1966年7月28日,女儿孙XX生于1994年1月10日。


4、2014年1月10日南召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5、2014年8月26日证言人潘XX和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镇松树林社区服务中心孙家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


6、2014年8月26日证言人李XX和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镇松树林社区服务中心孙家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7、2014年8月26日证言人李XX和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镇松树林社区服务中心孙家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5、6、7用于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份至今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镇松树林社区服务中心孙家砼村民委员会暂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孙XX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4年5月27日对被告孙XX兄长孙XX的笔录一份,证实李XX与孙XX有十年左右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夏季认识,于1992年3月30日在南召县XX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10日生肓一女孩,取名孙XX,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2005年原告开始经常外出务工。2009年5月开始暂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XX。2012年2月原告回来,在南召县云阳XX居住十天后,再次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孙XX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孙XX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因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书 记 员  石XX


  • 2014-09-05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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