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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诉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南召民初字第5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X,女,生于1985年3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被告隋XX,男,生于1983年5月18日。


原告常XX与被告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X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在外务工相识,同年农历11月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2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隋XX。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厮打,结婚几年期间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瘾,酗酒成性,对原告和孩子从未尽到任何责任或义务,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常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3、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4、儿子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5、被告的豫RXX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被告隋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被告之母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一会儿好了,一会儿恼了,平时没有分居。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原告常XX与被告隋XX相识;12月18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2月21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2日,原告生育儿子隋XX。婚后偶尔为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生育儿子,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生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XX与被告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



书记员  杨X


  • 2015-06-05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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