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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王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王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X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X、杨XX按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630.0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8时20分左右,王XX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XX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杨XX驾驶的豫RXXX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张X)过程中,将杨XX驾驶的豫RXXX号三轮摩托车挂翻,致使两车损坏,张X受伤。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张X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王XX垫付其门诊治疗费用415.44元,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踝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两周后解除石膏托,2个月内每周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1年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张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农民)护理。经张X申请,原审法院依各方协商,委托南阳丹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够不上伤残等级,不予接收案件。张X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XX,生于2010年7月19日,女儿张XX,生于2013年5月11日。王XX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XX驾驶的豫RXXX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统计显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XX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杨XX驾驶的豫RXXX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张X)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受伤,造成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故,张X要求王XX、杨XX按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X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根据伤情误工日期酌定为120日;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术前(2013年11月8日)按二人护理,术后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张X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29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张X要求王XX、杨XX支付医疗费11050元及鉴定费1400元,因未提供发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张X要求王XX、杨XX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本案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张X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X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44元;2、误工费120(天)×67元=8040元;3、护理费+=2680元;4、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以上共计12295.44元。王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95.44元×70%=8606.8元,扣除已支付的415.44元,应赔偿张X8191.36元。杨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295.44元×30%=3688.63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杨XX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91.36元。二、杨XX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8.63元。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元,张X负担1641元,王XX负担50元,杨XX负担50元。


张X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法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张X提供的(2014)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咨字第328号咨询意见书属张X自行举证范围,且出具上述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属于专业部门鉴定结论性质,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王XX、杨XX一无提起重新鉴定,二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请二审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7元,二次手术费评估费8000元,应同医疗费等一并支持。2、张X诉请的医疗费1105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属张X花费的正常的医疗费用,原审未予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欠妥,应当判令王XX、杨XX对张X的各项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王XX、杨XX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张X受伤致残,应依法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XX、杨XX共同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67810.57元,且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杨XX承担。


王XX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正确,判决无误。第一,张X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丹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其结果够不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相应证明,证实张X够不上伤残。第二,张X所提供的(2014)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咨字第328号咨询意见书是在诉讼程序中的单方委托,也是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之后的行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大于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第三,张X的二次手术费评估8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的正式医疗发票为凭。2、关于张X的医疗费,由于其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原审未予认定,合情合理,于法有据。3、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正确无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王XX承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完全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原审判决按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辩称:同意王XX的答辩意见,杨XX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X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1、南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X的交款收据两份,金额为11050元。2、张X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证明张X的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王XX对该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这只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鉴定费也没有原件,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凭。杨XX同意王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张X诉请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应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X的伤残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双方选定的南阳丹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初步审查认为够不上伤残等级,不予接收案件。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张X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X二次手术费的咨询意见书,王XX、杨XX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张X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的医疗费,张X仅提供了住院预交款收据,无法证明其最终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X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王XX、杨XX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张X上诉称王XX、杨XX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X的损失应为20295.44(12295.44+8000)元,王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295.44×70%=14206.8,扣除已支付的415.44元,应赔偿张X13791.36元。杨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88.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1.36元;


三、变更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张X负担1641元,王XX负担50元,杨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4-22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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