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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与曹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曹X,男,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XX,男,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吕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为与被告曹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XX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中XX公司、孙XX、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2011年7月19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外圈处,原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中型厢式货车、被告曹X驾驶的重型货车以及被告孙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三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孙XX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对其车辆及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现各项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29,780元、冷饮损失费10,425.60元、牵引清障费3,4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X、孙XX未作答辩。


被告中XX公司递交书面意见辩称:对车辆修理费及冷饮损失费认可其公司的定损金额,对牵引清障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XX公司递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3,800元,在扣除上述金额及中XX公司交强险应当赔付的1,900元后,商业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1年7月19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外圈处,原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中型厢式货车、被告曹X驾驶的重型货车以及被告孙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三车受损。


2、中型厢式货车经中XX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9,780元;经太平XX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9,500元。目前中型厢式货车已经修理完毕,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9,780元。


3、事发时,原告车辆上载有货物冷饮,经中XX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425.60元。


4、事发后,原告车辆被牵引至公安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产生牵引清障费3,400元。


5、重型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7、本起交通事故中,中XX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经赔付了100元,太平XX公司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均已经各赔付了100元。


上述事实中,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X、中XX公司、孙XX、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曹X、中XX公司、孙XX、太平XX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重型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被告曹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及原告员工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酌定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为重型货车驾驶员曹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孙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


(1)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确认为29,780元。


(2)关于冷饮损失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为10,425.60元。


(3)关于牵引清障费,根据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发票,确认为3,4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XX厂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XX厂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XX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XX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448元,冷饮损失费人民币6,255.36元,牵引清障费人民币2,0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7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XX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16元,冷饮损失费人民币2,085.12元,牵引清障费人民币6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8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曹X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30元,由被告曹X及被告孙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人路


代理审判员  侯XX


人民陪审员  乐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0-2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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