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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郭XX。


原告许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9,500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房屋遇动迁,双方约定,被告将旧房及拆迁补偿协议抵押予原告后先交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待被告拆迁完毕以新房抵押予原告后再行交付。后被告未将新房抵押,故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4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7日转账40,000元,5月14日现金交付40,000元,7月初现金交付22,000元及38,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


原告许X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


1、借条5份、书面说明2份,旨在证明被告以房屋动迁协议作抵押,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4月28日、6月17日、1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元、89,000元、500元,合计179,500元;截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02,000元;


2、XX转账凭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转账交付被告借款40,000元;


3、XX银行取款回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从案外人宋XX账户取款40,000元并交付被告;


4、上海市奉贤区XXXXX号房屋及金汇镇行前村XXX号房屋动迁协议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以动迁安置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因吸毒和赌博急需资金,被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的借款都不存在,系原告重复计算的借款高利。原告交付该80,000元借款时已预扣利息,实际交付66,000余元;且被告已于当年5、6、7月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7,000元。


被告郭XX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实际发生的借款仅为2012年4月17日的80,000元,其余借条均未实际履行;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该回单,亦未收到过该40,000元款项;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将金汇镇齐贤村齐泰路XXX号房屋的动迁协议抵押予原告,金汇镇行前村XXX号房屋动迁协议系原告强行取得。


本院听取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以上海市奉贤区XXXXX号及金汇镇行前村XXX号房屋动迁协议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40,000元及8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由被告签名并捺手印,4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付利息。但原、被告一致确认该40,000元借条系重复书写,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该笔借款以原告当日向被告XX账户汇入40,000元及次月以现金交付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确认该借条借款未实际交付。2012年6月17日,在4月17日80,000元借条同一页下,补充记载“今总借许X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89000)”的内容,被告再次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11月9日,在4月17日40,000元借条同一页下面又记载借款500元的借条,注明“如不还款,以齐贤余款叁万陆仟元有许X全部收回”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以记忆有误为由变更被告借条借款总金额为179,500元。被告则自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同意归还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对实际发生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借款179,500元并实际交付140,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其仅能提供交付其中40,000元的依据,另,被告认可借款80,000元并同意归还8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7月曾向原告交付22,000元、38,000元两笔现金计60,000元,以履行6月17日借条义务,并由此证实与8月16日情况说明中共计交付借款102,000元相吻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在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累计等自相矛盾,亦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和常人逻辑思维;如该节主张成立,则原告截至8月16日已实际交付140,000元,而非102,000元。综上,在原告缺乏交付部分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所涉争议两笔借款不予支持。被告关于80,000元借款实收66,000余元及已偿付利息37,000元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X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蓓



书 记 员  瞿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28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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