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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夏XX、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13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夏XX、陈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夏XX、被告陈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原系邻居,2012年8月5日上午5时许,被告将建筑垃圾(渣土)堆放于原告住所门口处,原告发现后想制止被告的行为,却遭到被告的恶意谩骂,在谩骂过程中被告用铲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胸口一处骨折及多处外伤。之后,原告就人身伤害赔偿事宜屡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863.9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843.9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18,843.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曹XX针对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保证书,证明本案的纠纷是由被告乱堆垃圾造成的,原告的伤情也是由被告造成的;


2.验伤通知书、病历卡、住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书、两张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损失;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


4.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女儿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损失;


5.公安部门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案件的经过。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被告只是口头争吵,原告的骨折并非二被告造成。


二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自身胸口的骨折,所以原告骨折应是纠纷产生之后自己造成的;对证据2,认为验伤通知书只是原告的自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对病历卡真实性有异议,急诊时间与原告离开派出所之间有充足的时间可以造成原告骨折的伤情。对住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公安询问笔录、保证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接报回执单系派出所民警对接报事由的客观描述,不涉及具体事实判断,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告伤情的真实反映,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势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二被告虽持异议,但就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系公安部门所作客观描述,本院予以采纳。


为确定原告伤残情况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及营养、休息、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10月12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XX不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予认可。二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二被告无关。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复旦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走访了奉贤区金汇镇华XX村民王XX、夏XX、蔡XX、殷XX,又走访了奉贤区中心医院心胸外科主治医师刘XX及该院财务科并制作了相应调查笔录。王XX向本院陈述:原被告间经常吵架,也经常拨打“110”报警,事发时大概是早上7、8点左右,其看到被告夏XX在处理石子,原告将石子往夏XX身上扫,双方出现争执,被告陈XX出来后将原告的工具按住,后来“110”民警就来了,原被告没有打架,也没有身体接触,只是吵架而已。夏XX向本院陈述:去看的时候双方已吵完,所以打没打其不知道,当时出警警车停在其院子里,看到原告自己走到警车里,没有什么不对劲的。蔡XX向本院陈述:其去的时候双方已吵完,其看到原告自己走到出警警车上的,其他没看到。殷XX向本院陈述:原告将石子往被告夏XX身上扫,被告陈XX出来后将原告铲子按住,双方发生争吵,其没有看到动手,没有身体接触,原告自己走到出警警车上去的。刘XX医师向本院陈述:当事人由于情绪激动,骨折发生时可能感觉不到疼痛,待其情绪稳定后再至医院就诊也是正常的,原告“X光”片子显示其伤势为新伤。中心医院财务科负责人向本院陈述:经查询,原告在2012年8月1日至8月4日未有缴费记录,2012年8月5日显示有住院记录和急诊收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王XX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的时间争执发生时间不一样,被调查人员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夏XX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过多的主管臆断;对蔡XX笔录无异议;对殷XX笔录中被调查人员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员当时没有在现场;对刘XX医师笔录没有异议;对财务科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王XX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可能有出入,但是争执发生过程是真实的;对夏XX笔录描述的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对蔡XX笔录无异议,对殷XX笔录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刘XX医师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只是一个可能性的陈述,并未说明原告的骨裂是由厮打造成的,验伤通知书上并未说明是轻微骨裂;对财务科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说明原告的骨折是由被告造成的。该组证据系本院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材料,当事人未对本院调查程序等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曹XX与被告夏XX、被告陈XX均系奉贤区金汇镇华XX村民,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均朝南坐落,系同一排,均在村中主干道以西,其中原告住在该排房屋最东面,二被告住的较为靠西,原告门前水泥小路系二被告出入必经之路。二被告与原告因道路通行问题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8月5日上午5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用长约1.5米的铁锹互相洒渣土的行为,被告陈XX也曾用其铁锹压住原告手中铁锹。原、被告三人争吵过程中原告丈夫拨打“110”报警。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后,三人停止争吵,原告随警车到泰日派出所做笔录。被告夏XX于2012年8月10日到泰日派出所做笔录。2012年8月5日上午8时15分,原告到达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其病历及放射学诊断报告显示其左侧肋骨骨折,原告因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63.90元。因与原被告间就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如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从纠纷的起因来看,被告夏XX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家门口阻碍其通行的不当行为引起了2012年8月5日原、被告间争执;其次,从纠纷的发展过程来看,原被告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绪,也未能及时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再次,从损害的发生来看,被告陈XX在庭审时表示其曾用铁锹压住原告所持铁锹,泰日派出所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写明夏龙飞夫妇与曹XX“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推搡”,均证明二被告就此次争议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虽然原告曹XX未能就其主张即左侧肋骨骨折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二被告所为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二被告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二被告理应就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酌情认为以30%为宜。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确定,计8,863.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收据确定为5.5天,计11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二周,计42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休息期间由其女儿王XX护理,且提供了其女儿护理期间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二周,计1,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休息期间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二个月,计3,8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8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支持,计2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3,000元。


综上,原告曹XX因2012年8月5日与被告夏XX、被告陈XX发生争执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63.90元、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693.90元。该损失由被告陈XX赔偿给原告曹XX其中的30%计5,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曹XX5,608元;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夏XX、陈XX共同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书 记 员  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2-09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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