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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被告入职后,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屡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不签。2012年8月31日,被告没有履行辞职手续,突然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突然离开,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极大混乱。2012年9月1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被告不配合原告签订,是被告恶意造成的。原告已充分履行了提醒和催促的义务,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对仲裁委作出的奉劳仲(2012)办字第1957号裁决书不服,诉请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114.94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7份,证明原告处其他员工都与原告签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签的事实。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通知员工与公司签合同的事实。


3、付款凭单13张,证明原告足额支付了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劳动报酬的事实。


4、奉劳仲(2012)办字第1957号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原告公司长期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社保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些合同不涉及被告本人,且不能证明原告不签劳动合同是被告不愿意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通知仅仅是原告自己做出的,从纸张新旧程度上也能看出不是2011年3月贴出的,是原告在仲裁开庭后补做的虚假证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由被告签收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组成,每月以现金形式领取,本月工资于次月发放。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2年9月17日,仲裁委以奉劳仲(2012)办字第195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114.94元。原告不服,致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签,故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的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经查明,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工资共计21,974.72元,故原告还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1,974.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97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书  记  员


沈严


  • 2013-03-1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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