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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尚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0)南民商初字第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永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济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尚XX,男,生于1968年11月4日


原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与被告尚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济南XX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张X,被告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公司诉称:济南XX公司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XX厂,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济南XX公司所生产的气门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而且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长期为上海XX、美国福特、天津XX、XXX、中国XX、中国XX、南京XX、XX、XX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所生产的气门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各行业第一的地位。目前,中国主要主机厂都把济南XX列为共同开发新产品的战略合作伙伴。济南XX公司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XX号,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10年6月济南XX公司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尚XX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山河”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济南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次月1日,济南XX公司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山河”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济南XX公司申请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已出具(2010)南智证经字第1447号公证书。济南XX公司认为,尚XX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未经济南XX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有济南XX“山河”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了济南XX公司“山河”注册商标专用权。济南XX公司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尚XX立即停止侵犯济南XX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尚XX赔偿济南XX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尚XX负担。


被告尚XX辩称:我销售过“山河”牌产品,但销售的都是正品,公证封存的不是我销售的产品。


原告济南XX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XX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原告是“山河”商标的注册人,拥有合法专用权。


第三组,(2010)南智证经字第145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尚XX销售的产品两合。证实尚XX销售了“山河”商标的产品。


第四组,济南XX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济南XX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两盒。证实尚XX销售的“山河”气门为假冒产品。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实为制止侵权行为的部分合理支出。


尚XX对以上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尚XX销售的是正规产品,公证封存的产品不一定是其销售的,公证内容是虚假的。


尚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认为,XX公司出具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尚XX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物品,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封存的物品系尚XX销售的产品,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XX公司单方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其鉴定的产品从何而来无法证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济南XX厂核发了“山河”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引擎或发电机用控制装置,密封按头(发动机部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汽门与汽门座研磨机。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2006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XXX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济南XX公司。


2010年7月1日,济南XX公司以发现南阳市场部分商户销售的“山河”牌气门产品涉嫌侵犯其“山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7月2日,济南XX公司以17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汽车配件市场西区11排15-17号的XXX配(业主为尚XX)购买“山河”牌气门两盒(进气门一盒、排气门一盒),并索要销货清单一张,之后由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密封。


以上公证密封物品于庭审中打开后,尚XX认为公证密封的产品不一定是其销售的产品,未提供所销售该产品的进货来源。该两盒产品与济南XX公司提供的其生产的正规产品比较有以下不同:1、排气门产品无防伪电话、合格证中无生产日期;2、排气门外包装使用的山河商标中的上半园与山形完全交叉相连,而XX公司注册的和其生产的正规产品中使用的商标上半园与山形无交叉且有间隙;3、进气门产品中无防伪电话。


本院认为:济南XX公司作为“山河”商标的所有人和注册人,依法享有“山河”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济南XX公司有权向生产或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尚XX销售的“山河”牌进气门和排气门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系济南XX公司,使用的商标亦系济南XX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同时其销售的产品无防伪标识,排气门产品中合格证无生产日期,使用的“山河”商标亦与济南XX公司注册的“山河”商标有明显不同,能够认定其销售的产品不是由济南XX公司生产的产品,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济南XX公司“山河”商标专用权。尚XX称其销售的均为济南XX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公证密封的不是其销售的产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济南XX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问题,鉴于尚XX销售的侵权产品较为单一,数量不大,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XX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济南XX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尚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南XX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济南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白丞博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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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3-29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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