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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华,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钟华,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于2000年9月就读某职业高级中学时认识,随后2002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作被告自用,并写下借条,承诺两年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向荔湾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9日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婚前债务,原告应另行主张,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分期每月向原告偿还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内容为:“本人陈XX向张XX借现金贰万伍仟元,答应于两年内偿还,特此证明”。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婚前债务,不宜在该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2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负有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对其偿还能力进行举证,故对被告要求分期每月偿还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陈XX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杨XX


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XX


  • 2013-08-23
  •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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