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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1602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华,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钟华,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于2000年9月就读某职业高级中学时认识,随后2002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帐、现金转交和代还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出借90000元,被告对此立下借条,并承诺2011年9月24日前还清。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向荔湾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9日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婚前债务,原告应另行主张。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612.2元(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0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出示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家中服食过量药物自杀不遂不久后,以死相逼,被告无奈下按原告要求签署该借条。借条上多处条款为原告事后补上,被告在后来离婚纠纷案上才得知。而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转帐记录实为被告与原告恋爱期间的正常帐上来往及开销,中国XX的取款单据是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取时银行要求的签名,所谓的现金转交也没有本人的现金收款凭证,原告也没有借款当月的足额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没有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了另外一名女子双方因此分手,同年11月初,被告又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复合,后双方又在一起。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认为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于婚前债务,不宜在该案处理。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有:“本人陈XX欠张XX人民币玖万元,承诺于2011年9月24日前清还,特此立据,玖万合成:欠款柒万柒千伍佰元整(通过银行或现金转交),信用卡数招商行柒千元整,深圳XX银行伍仟元整,余款可不归还,欠款人陈XX,备注:如因张XX因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回收此款项,请欠款人将此款项交还给张XX的母亲(监护人)张XX女士。如欠款人无法偿还,则由欠款人的父母代为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张XX,日期2010年8月1日,欠款人陈XX,日期2010年8月1日。”被告认为该借条玖万元合成部分的文字是原告在提出离婚后自行加上去的,其余部分内容为当日书写,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原告以自杀相逼迫而写下的,不存在真实借款,原告当时承诺一年内结婚就取消这份借条。原告否认是以死相逼让被告写下借条,该借条是2010年8月1日早上在被告家里所写,被告写下借条后提出要分手,原告才于当晚服药自杀,双方并没有约定结婚后取消欠款。


另原告为印证借款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认为是恋爱期间的正常账上来往开销,否认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原告就其借贷主张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从该借条的内容看双方的借款关系已成立,被告要推翻该借条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虽然原告承认书写借条后当晚曾服药自杀,但被告的陈述却称原告是服食药物自杀不遂不久后才写下借条的,两者的陈述不相吻合,不能构成原告自认而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仍然应对借条的形成过程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消灭。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借款90000元,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2月4日原告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陈XX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杨XX


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XX


  • 2013-08-23
  •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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