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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在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华,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张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钟华,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家庭生活十分不和谐。由于婆媳关系不好,两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来自单亲家庭,对于家庭生活与亲情温暖十分重视,但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自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以工作为由与朋友玩至半夜三、四点才回家,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2011年10月后被告开始极少返回与原告租住的家中居住,两人过着与分居无异的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原告的母亲为了照顾孙女,每天往返原告租住的家中帮忙照顾。而被告自女儿出生后甚少回家,更不用说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对此原告感到十分的后悔。2012年7月下旬,原告搬回母亲家中居住。自此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女儿陈XX一直由原告与母亲照顾,而被告至今未曾照顾女儿或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有赌博恶习,喜欢赌球买马。2011年8月初至2012年3月初期间,被告为偿还赌债向原告的母亲张X甲借款14000元。因为被告怠于偿还原告母亲张X甲的借款,原告为追回母亲的钱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年××月××日在原告租住家中,原、被告再次为此吵架,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摔砸家具(包括结婚时买的梳妆台、原告的电脑、椅子等),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灵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被告在外从事收放高利贷的违法生意,原告不愿意与其继续生活。


另外,被告在婚前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共计借款金额1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总借故推脱或转移话题与原告争吵不了了之。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再者,因为被告不同意承担女儿陈XX××××年××月××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抚养费15600元,为此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女儿上述费用,以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结婚后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正式分居六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鉴于被告自从女儿陈XX出生后到现在都没有尽过父亲的责任,以及有赌博恶习等情况,女儿陈XX跟随被告生活将严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陈XX××××年××月××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抚养费合计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女儿陈XX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300元;3、被告承担女儿陈XX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教育学杂费、重大疾病医疗费50%(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陈XX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079.07元及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因购买女儿生活用品的费用5666.2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陈XX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要求离婚日前所有女儿的抚养费用不予支付。被告自离婚日起每月10日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提供女儿抚养费独立收款帐户,并每月双方各支付1300元进该帐户抚养女儿,原告每月以邮寄或以快递方式把女儿的资金用途及消费明细给付被告。被告可随时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方便时探望女儿。女儿每月随被告共同生活4天。女儿所需要住院的疾病双方各负担医疗费50%(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女儿教育学杂费经双方同意各负担50%(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女儿出生所支付的医疗费9200元是被告向朋友借的,女儿出生后被告已经独自偿还。3、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8月向原告的母亲张X甲借款14000元确有其事,但并非原告所诉偿还赌债。因原、被告××××年××月××日领结婚证,××××年××月摆酒,该借款用于偿还××××年××月结婚摆酒时所欠下信用卡及朋友的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单就是偿还信用卡的证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此款项双方共同承担。4、离婚后原告承担被告因结婚期间所欠债务合共人民币1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礼金共28000元、酒席41870元、原告要求结婚所佩戴金器30345元、结婚后所买的大床、衣柜、梳妆台合计约10000元、其他结婚时所需由被告的信用卡支付合计54000元)的一半。5、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其中原告2008年8月借给被告25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所持被告××××年××月××日的90000元借条是原告在被告家中服食过量药物自杀不遂不久后,以死相逼被告与原告在一年内结婚,被告为避免原告再次自杀相逼无奈下签署原告要求被告所签署文件。原告的欠条上多出条款为原告事后补上,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欠条的有效银行过帐记录或现金交易证明。6、被告不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7、原、被告双方在外面租住房子时所产生的费用是由我支付的,发票由原告保管。2012年10月底至2012年12月女儿跟随我居住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的相关票据我也没有保存。女儿跟随我生活,就由我支付抚养费,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就由原告承担。不需要一一去细分具体由谁负担哪一部分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就读某职业高级中学时相识。2002年2月开始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因父母反对而分手,但后来双方又在一起。2003年毕业后,被告参加工作,而原告继续读大专,一直以来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8月被告在工作中结识了另外一名女子双方因此分手。同年11月初,被告又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复合,后双方又在一起。××××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打算于2011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的。但在2011年4月底,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故提前到××××年××月18日摆酒,由于当时双方购买的梳妆台有异味,所以就去了原告母亲家中居住,直至2011年10月,被告入院,双方就回被告家中居住。居住了一、二个星期,双方吵架,吵架时,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回母亲家中居住半个月后双方再次见面。经原告建议双方搬离被告家中在外另租房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XX。2012年9月,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并提出离婚,同年10月份原告与女儿搬回原告母亲家中居住,被告回自己家中居住至今。2013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关于婚生女儿陈XX的携带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陈XX由其携带;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3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8月初至2012年3月初期间,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张X甲借款14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款回单、陈XX医疗费用明细表、医院收费收据、张X女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城镇居民零报受理登记表、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转帐凭证、个人病历、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图、挂失申请、酒席发票、金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婚后不能互相体谅,互相支持,互相理解,矛盾出现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化解。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与原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女儿陈XX的携带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携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儿陈XX的抚养费问题,父母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3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二个周六、周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陈XX××××年××月××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抚养费合计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自2013年1月19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陈XX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079.07元;2012年2月1日起2013年3月8日期间因购买女儿生活用品的费用5666.2元;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陈XX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教育学杂费、重大疾病医疗费50%(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的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宜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8月初至2012年3月初期间,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张X甲借款14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是为了偿还赌债而向原告的母亲张X甲借款的,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因被告与原告××××年××月××日领结婚证,××××年××月摆酒,该借款是用于偿还××××年××月结婚摆酒时所欠下信用卡及朋友的借款。因被告提供了银行账单予以证明,且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张X甲借款14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


关于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应承担被告因结婚期间所欠债务合共人民币1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礼金28000元、酒席41870元、原告结婚所佩戴金器30345元、结婚后所买的大床、衣柜、梳妆台合计约10000元。其他结婚时所需由被告的信用卡支付合计54000元)的一半问题。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问题。因属婚前债务,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告张X与被告陈XX的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张X携带抚养。


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XX每月负担婚生女儿陈XX抚养费1300元至婚生女儿陈XX18周岁止。


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XX每月第一、二个星期六、日可探视婚生女儿陈XX。


五、原告张X、被告陈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的母亲张X甲14000元;由原告张X、被告陈XX双方各负担一半。


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陈XX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古XX


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日送达。送达人余X


  • 2013-04-19
  •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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