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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东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19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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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


委托代理人:郑桃林、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X镇梅沙XX。


法定代表人: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富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叶XX进入富山XX工作,任职司机。叶XX主张其入职时间是1996年2月;富山XX主张叶XX的入职时间是2000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叶XX向富山XX提交离职申请书,拟离职原因在空白处打钩,说明处手写“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未同意请求,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负”。2013年3月20日,叶XX正式离职。叶XX主张离职的原因是富山XX克扣叶XX的加班费和伙食费;富山XX主张叶XX是基于个人原因离职。叶XX于2013年3月20日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洪X分局就“加班费、克扣工资”进行咨询或申诉,处理意见是:经调解,调解不成。2013年8月20日,叶XX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X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富山XX支付叶XX:1、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加班费20808元;2、1996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36210元;3、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克扣的伙食费7920元;4、1996年2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保养老金7084元。2013年9月24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洪X庭案字(2013)4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叶XX与富山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富山XX支付叶XX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的伙食费1980元;三、驳回叶XX的其他请求。叶XX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双方确认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叶XX在职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叶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6元/月。根据工资表显示,叶XX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生产绩效奖金等;叶XX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底薪均为1100元/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130元、2130元、2130元、2130元、2162元、2234元、2247元、2144元、2149元、2130元、2231元、2295元;每月均代扣伙食费33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的签名处有叶XX的签名确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的签名处没有叶XX的签名确认。叶XX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应的劳动报酬为2130元/月(底薪1100元+绩效奖金1030元),但双方对于工作时间没有进行约定,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亦没有进行约定;叶XX实际上并没有在富山XX用餐,对于富山XX代扣伙食费事宜叶XX口头向富山XX提出异议,但没有得到解决,故叶XX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名,富山XX应返还叶XX代扣的伙食费。富山XX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基本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加班费按6.35元/小时计算,生产绩效奖金按加班情况予以核算,实际上相当于加班费;富山XX为了便于员工用餐、便于员工休息,每月统一代扣伙食费330元,叶XX一般在富山XX用餐,但有时也不在富山XX用餐,对于用餐次数没有进行统计,且叶XX多年来对于代扣伙食费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考勤明细表显示,叶XX的入职时间是1996年9月2日,叶XX每天上班均打一次上班卡和打一次下班卡;叶XX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分别为176小时、44.5小时、0小时,160小时(法定节假日1天未上班)、51.5小时、0小时,176小时(法定节假日1天未上班)、58小时、0小时,168小时(法定节假日1天未上班)、46小时、0小时,160小时(有薪假2天)、44.5小时、0小时,184小时、62小时、8小时,160小时(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1小时、7小时未上班)、36.5小时、1.5小时,160小时(法定节假日3天未上班)、36小时、0小时,168小时(有薪假1天)、45.5小时、0小时,112小时(有薪假7天)、30小时、0小时,152小时(法定节假日1天未上班,有薪假3天)、44.5小时、11小时,80小时(法定节假日3天未上班、有薪假4天)、26.5小时、0小时,112小时、31.5小时、9.5小时;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小时,其余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均为0小时。叶XX主张中午只有用餐时间0.5小时;富山XX主张中午有用餐休息时间1.5小时。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来访人员登记表、离职申请书、工资表、考勤卡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叶XX、富山XX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对于叶XX要求富山XX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加班工时)和劳动报酬(工资及加班费)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该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出勤情况和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应适当限制在二年内,即劳动者诉请的加班费亦应适当限制在二年内。叶XX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确认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此时,富山XX应保存2011年8月至叶XX离职2013年3月的工资支付台帐,因此,原审法院酌情采纳叶XX诉请加班费的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双方对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明细表以及2013年3月的考勤明细表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以此确定叶XX的出勤情况、应发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工资约定方式并不明确,应视为叶XX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例如:在未扣除中午用餐时间的情况下,2012年3月,2130元÷(176小时+44.5小时×150%)=8.77元/小时>6.32元/小时,则认定富山XX已足额支付叶XX该月的加班费;2013年1月,2295元÷[152小时+(1天+3天)×8小时/天+44.5×150%+11小时×200%]=8.41元/小时>6.32元/小时,则认定富山XX已足额支付叶XX该月的加班费。同理,富山XX已足额支付叶XX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加班费。鉴于富山XX未能提供叶XX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明细表以及2013年3月的工资表,且叶XX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于该期间的出勤情况和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劳动报酬情况核算该期间的加班费是否已足额支付的情况,即根据富山XX已足额支付叶XX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费的情况,推定富山XX也足额支付叶XX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2013年3月的加班费。综上所述,富山XX已足额支付叶XX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对于叶XX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叶XX要求富山XX返还被克扣的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表显示,富山XX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每月均在叶XX的工资中代扣伙食费330元。叶XX主张其实际上并没有在富山XX用餐,其对于富山XX代扣伙食费提出异议,但没有得到解决,故叶XX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名。富山XX主张叶XX一般在富山XX用餐,但有时也不在富山XX用餐,对于用餐次数没有进行统计。根据考勤明细表,叶XX每天上班均打一次上班卡和打一次下班卡,可见,叶XX中午并没有离开富山XX,叶XX在富山XX用餐较为合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富山XX实行包吃进行约定,富山XX因此在叶XX的工资中代扣伙食费是合理的;根据工资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的签名处有叶XX的签名确认,应视为叶XX对工资的核算方式予以确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的签名处没有叶XX的签名确认,且仲裁裁决富山XX返还叶XX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的伙食费,富山XX并没有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因此,富山XX应返还叶XX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伙食费330元/月×6个月=1980元。对于叶XX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相应地,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叶XX要求富山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叶XX的入职时间,叶XX主张其入职时间是1996年2月;富山XX主张叶XX的入职时间是2000年,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各自主张,考勤明细表显示叶XX的入职时间是1996年9月2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叶XX的入职时间是1996年9月2日。叶XX于2013年3月8日向富山XX提交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离职原因在空白处打钩,且在说明处手写“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未同意请求,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负”。可见,叶XX并未具体明确申请离职的原因,且根据以上论述,富山XX并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叶XX加班费的情况,故叶XX解除其与富山XX的劳动关系应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叶XX主动辞职,富山XX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叶XX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叶XX与东莞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东莞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叶XX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伙食费1980元;三、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叶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叶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叶XX加班费的期间错误,叶XX在劳动关系解除当天即2013年3月20日就到东莞市劳动局洪X分局进行申诉,故加班费期间应认定为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离职时。二、一审根据叶XX的应发工资和工作时间推出叶XX的小时工资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并进而推断出富山XX不拖欠叶XX的加班费错误。富山XX未足额支付叶XX加班费。三、对于叶XX是否在富山XX用餐,应由富山XX举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叶XX在富山XX用餐,叶XX也否认的情况下,富山XX每月固定扣除叶XX330元餐费没有任何依据,富山XX应当返还给叶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富山XX支付叶XX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加班费18912元、经济补偿金38080元,返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伙食费7920元;本案诉讼费由富山XX承担。


被上诉人富山XX答辩称:一、富山XX已足额按时支付加班费给叶XX,不存在漏计少付加班费的事实。二、叶XX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依法富山XX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叶XX。三、叶XX多年来在富山XX用餐正常,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叶XX提出返还伙食费毫无道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叶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叶XX诉请的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加班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结合叶XX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富山XX应对叶XX2011年8月之后的加班费情况负举证责任,而对于2011年8月以前的加班费支付情况则应由叶XX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叶XX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2011年8月以前的加班费支付情况,叶XX诉请2011年8月前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故对叶XX该段期间的加班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8月之后叶XX的加班费情况。因叶XX与富山XX均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加班费计付方式,结合叶XX的考勤明细及工资表,富山XX在叶XX存在加班的情况下不支付叶XX加班费而叶XX均未提出过异议也不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叶XX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并参照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富山XX是否足额支付叶XX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原审法院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富山XX支付给叶XX的工资不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叶XX诉请2011年8月后的加班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叶XX诉请的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伙食费的问题。富山XX提交了有叶XX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从该工资表以及双方的主张可以看出,叶XX在领取每月工资时知悉并确认了富山XX每月代扣伙食费的事实。又因叶XX不能证明其签名存在胁迫,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富山XX代扣伙食费没有依据,叶XX要求富山XX返还伙食费理据不足,故对叶XX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XX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由于是叶XX申请离职,且承上所述,叶XX主张富山XX无故克扣加班费及伙食费不能成立,叶XX主张被迫离职没有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叶XX可解除与富山XX劳动关系并要求富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叶XX要求富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2-17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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