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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6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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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郑桃林,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被告:欧XX,女,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郑XX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509.44元[医疗费157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1002.3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2.7元、交通费98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4年2月23日,被告欧XX驾驶粤SXXX号轿车与原告郑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欧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4.医疗情况:原告先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转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11天,医院诊断为:左侧颌面部外伤等,医嘱:门诊复查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584.71元(其中被告欧XX支付10909.29元)。原告提交东莞市玛丽亚妇产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诉请医疗费,其中一张为检查费160元,有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预付金300元,原告主张为整形祛斑的押金,本院认为既为押金,且是后期治疗费,因此在此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744.7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


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7.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东莞玛丽亚妇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进行鼻部整形、面部色素沉着修复、鼻杷瘢痕修复,全部治疗费用约55000元。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并未详细写明各项治疗的费用,需要进行的具体治疗,治疗次数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的整容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时年满33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以下证据:村委会证明、新莞人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四口在东莞居住,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原告子女事发前在东莞读书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妻子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其2010年12月21日已在东莞工作;原告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3年4月、7月、8月,2014年1月、2月均有存款(存款数额较大),且有频繁取款明细,原告主张该存款是其收购废品所得的收入。被告XX公司调查后提交录音及新莞人服务站证明,新莞人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8月19日登记居住,但居住至何时不明。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交的录音及新莞人服务站证明并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该证明证实了原告居住登记的时间,但是无法确认居住至何时,而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新莞人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是在原告与其租住房屋的房东证明的情况下由村委会、新莞人服务站出具的,因此内容的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赔偿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黄XX、郑某某、郑XX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51周岁、8周岁9个月、8周岁9个月。原告主张黄XX需要被扶养,但黄XX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交黄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证明其需要被扶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郑某某、郑XX被扶养至成年均需被扶养9年3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222个月÷2人×10%=20716.62元。以上共计81170.04元。


9.鉴定费:1800元。


10.护理费: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4天=2200元。


12.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医嘱并未注明需要休息及休息天数,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行业,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3540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406元/年÷365天/年×44天=4268.12元。


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护理人员陪护、亲属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900元。


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5.另查明,被告XX公司支付本事故另一伤者谢某某(原告妻子)医疗费49000元。


裁判结果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欧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欧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欧XX赔偿给原告。


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18444.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赔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8444.71元应由被告欧XX赔偿70%即5911.3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XX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以上8-14项损失共计95338.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XX公司需赔偿111249.46元给原告,被告欧XX垫付的10909.29元,本院从被告XX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XX公司需赔偿100340.17元给原告。被告欧XX垫付的10909.29元可自行与被告XX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340.17元给原告郑XX;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5元(原告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郑XX负担89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84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



书 记 员  袁慧君


梁雪珍


第1页共6页


  • 2014-09-05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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