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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镶黄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昌民初字第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中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XX。


被告闫XX,男,198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XXX,男,1980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中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被告镶黄旗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XX内。


负责人王XX,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闫X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镶黄旗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中民、杨X,被告闫XX,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XX与孟XX二人乘坐被告XXX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为:蒙HXXX)从内蒙古XX回北京。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XX进京方向26.5公里处,被告王XX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蒙HXXX,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运输公司),遇XXX驾驶车辆在后方驶来。XXX小轿车前部与大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XXX、孟XX、王XX受伤,两车损坏(涉诉两辆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勘察现场,与2013年9月4日作出《京公交昌(马)证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但是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285752.91元,包括医疗费75933.91元、护理费14760元(120元×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180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55.6元×90天)、残疾赔偿金131859元(此处为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财物损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王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X辩称,我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我是被其他的车辆撞的。交警队处理以后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XXX辩称,事发时我也是正常行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是作为蒙H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参与诉讼,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但是本案中交警并未对于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因此我公司理赔的依据就是首先需要法庭确认事故各方面的责任,如果我们的承保人蒙HXXX号车有责任,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蒙H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在理赔时,就应当扣除免赔率,免赔率:次要责任为5%,同等责任为10%,主要责任为15%,全部责任为20%。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3时30分,王X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号:蒙HXXX)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XX进京方向26.5公里处时,适有XXX驾驶小型轿车(车号:蒙HXXX)内乘孟XX、王XX由其后方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损坏。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实际住院28天。2014年4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20-180日、营养期可考虑60-90日、护理期可考虑30-60日。XXX向王XX支付了17000元。


另查,王XX所驾车辆(车号:蒙HX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王XX系闫XX雇佣的司机,王XX于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行为。王XX所驾车辆(车号:蒙H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X所驾车辆(车号:蒙HXXX)的登记所有人为XXX本人。


王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5933.91元(凭票据)、护理费6000元(酌定100元/天;酌定护理期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住院28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30元/天;酌定营养期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8359元(此处为公式)、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手机,酌定),共计234892.9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XXX驾驶机动车辆与王XX所驾机动车辆相撞,双方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XX的雇主闫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XX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闫XX的责任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闫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被告XXX抗辩称原告系学生无误工损失的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元,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王XX七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零四分,其中一万七千元已给付,余款六万二千七百二十五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XX三万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闫XX赔偿原告王XX一千七百零八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镶黄旗XX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XXX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闫XX负担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



书 记 员  孔XX


  • 2014-06-20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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