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工业区新天下工业城1号楼4楼东XX,组织机构代码726XXXX2544。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对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五项判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0304元、律师费901元共计11205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加班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证明其周六加班事实存在的基础性证据,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已向仲裁委提交了指纹打卡的考勤记录,那么同样在仲裁阶段上诉人也向仲裁委提交了被上诉人从入职时起到离职时止的完整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同时提交了考勤记录,完全吻合相互印证,都证明了被上诉人从入职到离职每周六都有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加班费。关于律师费,一审已根据一审结果对律师费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考勤记录为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仅以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没有被上诉人的加班审批记录即可推断没有加班的事实作为理由,此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请求无需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胜诉比例而确定承担比例,本院认为该认定合理适当,上诉人要求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XX
审 判 员 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书 记 员 黄华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