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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28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任群,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XX。


原告程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将39,000元、26,000元借款本金转账交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扈某某借款15,000元后,于同日将现金12,000元交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今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等。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7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


2、银行明细2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77,000元,其中65,000元系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转账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12,000元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3、收条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现金12,000元的来源是原告向扈某某的借款。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并结合本案款项交付与借条出具的前后顺序、款项交付方式和金额,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借本金77,000元,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借款本金7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0元,合计诉讼费2,51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3-16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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