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XX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株洲市XX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黄XX、第三人株洲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黄XX、第三人株洲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于 淳
审 判 员 牟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