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大庆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XX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XX,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X诉被告韩XX、被告XX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韩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被告济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19时13分许,李X驾驶被告济南XX公司所属鲁AXXX号客车,与被告韩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属陕AXXX号客车,在XX市北关十字转弯处相撞,造成事故,致鲁AXXX号车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1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韩XX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韩XX驾驶的陕AXXX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XX投保。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人身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3468.12元;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1月1日检查费426元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认可。原告伤残定为十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但原告主张了两人的护理费,且护理费按照XX市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一天为60-80元。关于误工费,对原告单位出具的休假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交通费只认可伤者本人的机票,其余人员的不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应当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即XX市的标准为计算依据。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有合法合理的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永安XX公司不承担。
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由被告济南XX公司先行垫付的,被告济南XX公司还曾先后两次支付原告15000元。按照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济南XX公司愿意承担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9时13分许,李X驾驶被告济南XX公司所属鲁AXXX号客车,与被告韩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属陕AXXX号客车,在XX市北关十字转弯处相撞,造成事故,致鲁AXXX号车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莲湖大队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韩XX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韩XX驾驶的陕AXXX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X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第五掌掌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4、右第五趾骨近节骨折;5、颜面部擦伤。在XX市中心医院就诊期间,花费医药费5730.54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垫付。2011年6月27日高X从XX市中心医院出院,回到山东省德州市,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8月3日,花费医疗费24562.12元。原告高X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济南XX公司支付原告高X15000元。2012年1月1日,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因车祸致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第五趾骨近节骨折;4、右小腿腿前肌腱断裂;5、额面部皮肤擦伤;6、右下肢多处皮肤大面积擦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月内陪护一人,术后一年取右手掌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左右。当日,原告高X进行复诊检查,支付医疗费426元。
2012年2月28日,原告高X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高X交通事故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胫前肌腱断裂。经治疗,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高X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700元。
原告高X称其系德州XX,月工资8000元,发生车祸骨折后,从2011年6月26日起请假八个月,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高X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由其弟弟高X及儿媳孟XX护理,高X及孟XX均为德州XX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本院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其向税务机关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内容为:1、残疾赔偿金45584元;2、护理费16700元;3、误工费64000元;4、交通费58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医疗费29504.12元,其中XX市中心医院4516元、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4562.12元、门诊费用426元,后原告确认XX市中心医院4516元系被告济南XX公司垫付;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9、鉴定费700元。被告XX公司、永安XX公司及济南XX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发生事故当地即XX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高X的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按照XX市的标准,每人每日为60-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不认可,应当由医院出具误工时间的诊断;关于交通费,原告本人的机票认可,其他人的机票不认可,租车费用6000元不认可,从济南至德州仅一百多公里,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当以1000元为宜;医疗费其中在XX市中心医院就诊期间医疗费5730.54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垫付,被告济南XX公司还支付过15000元医疗费,2012年1月1日门诊检查费426元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不认可;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认可;鉴定费永安XX公司不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1年8月5日西公交认字(2011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韩XX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胫前肌腱断裂,误工期限应以120日为宜,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为每月3500元,误工费共计1400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按照医嘱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3个月内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应当为132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70元,提交的证据系隽秀冬、张XX至XX的机票、隽秀冬、张乐、沈X、高X2011年6月29日XX至济南的机票、德州市XX公司公路汽车客运包车客票,原告高X在2011年6月28日已经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高X因伤回山东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永安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X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X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2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6864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所产生的医疗费307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528.66元,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济南XX公司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XX公司承担22770.06元,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9758.60元。被告济南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高X20730.54元,超付原告高X10971.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2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6864元;
二、被告XX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22770.06元;
三、驳回原告高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2793元,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1116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XX
审判员 樊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