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7月11日生女儿张XX,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张XX在家中卧室内持剪刀将原告张XX捅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庆云县法院作出(2012)庆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张XX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因原告系教师,孩子随其生活,成长、教育均有利于孩子,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月收入3800元,按30%的比例承担抚养费。被告以孩子在两年前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孩子的爷爷奶奶能照顾孩子为由,要求抚养孩子,不向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并主张假如孩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按工资收入的20%的比例承担抚养费,原告工资收入不稳定,有时发不到3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于2010年9月3日按揭购买庆云县城区XX东方XX)1866号楼四号楼1单XX住宅楼及储藏室要求归其所有。原告向本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主张该房系被告的姐姐张X为被告个人购买,是单方赠与不应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供张X通过银行分三次转入售楼处账户的转账凭证总金额125027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XX公司出具的德天和估字(2014)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被告所争房屋及储藏室的市场价值总计为510702.92元。被告认为该价值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至2014年10月份,该房还有178500.95元房贷未还清。原告主张楼内沙发、衣柜等生活用品系共同财产,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提供被告姐姐张X购买沙发、衣柜等的发票。另外,原告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原告张XX的住房公积金为8571元;张XX的住房公积金为35859.96元。原告张XX的养老保险金为10964.50元,张XX的养老保险金为39698.12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持剪刀将原告捅至重伤,到现在原告的身体尚未完全恢复,精神始终处于极度恐惧之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高,同意赔偿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将原告捅致重伤,且二人已经分居生活,经原审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二人离婚。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的原则,二人所生女儿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实际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因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房主体系被告张XX,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应认定庆云县城区XX东方XX)1866号楼四号楼1单XX住宅楼及储藏室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均分。因被告无事实和证据证明(2014)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原被告所争房屋及储藏室的市场价值过高,应以该报告书为依据,确定房屋及储藏室的价值,因原告一直和孩子在该房居住,且原告又无其他住所,该房归原告所有,所欠的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剩余部分由原告再支付给被告一半的房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姐姐张X转入售楼处账户的125027元购楼款系原被告的出资,该款应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住房
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楼内沙发、衣柜等生活用品系共同财产,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二人所生女儿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工资的25%承担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张XX满十八周岁。三、庆云县城区XX东方XX)1866号楼四号楼1单XX住宅楼及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166100.98元。因该房所欠的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四、在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共计28011元。五、被告张XX偿还张X125027元,原告再支付给张XX62513.50元。六、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鉴定费98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一、变更该判决的第二项:1、请求明确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明确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的开始月份和具体数额以减少争议,因判决书描述被告月收入为3800元,而原告在第一审的第二次开庭时出示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单据都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为5414元,并且开工资正常。2、请求变更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请求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变更为月交或最长为季交而不是年交,这样原被告双方都有利。被告非一次性交付压力小,原告抚养孩子月月有保障。二、改判该判决第三项:1、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对楼房及储藏室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是正确的,但对其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2、应该适用的条文。事实上,不仅原告方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方也一直主张房屋所有权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3、现实情况。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是因为没有房,是在法庭认可不需支付补偿的情况下的主张,这是有可能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都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相关规定。4、评估报告属于无效文书,判决结果不应以此文书为依据。(1)评估报告收费额违反相关规定,太高太离谱,德州XX公司出具的德天和估字(2014)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应属于无效文书。申请评估并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法官对我们讲,“不做评估报告审判庭确定不了房屋价值就不能顺利开庭”,当然也就不能尽快结案。从2013年7月31日县法院立案至那时,已经半年时间了,收不到判决书,原告只能继续孤形单影的生活,这也是父母的一块心病。于是我2014年1月23日咨询了庆云县的一家评估公司(有证据),评估公司一姓张的女士讲,房屋及储藏室大概值40万,评估费不超过2000元。我们想反正法官讲过预收的评估费多退少补,并且2000元被告也会出一半。于是2014年1月24日我把10000元交给了审判法官。没想到德州XX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房屋每平方3926元,房屋及储藏室市场价值总计为510702.92元,比德州市的房价也不低,原因在于评的价值高评估公司收的评估费就会名正言顺的高。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不会高于2554元,没想到竟然高达9800元,将近是正常评估费的5倍,这个结果我们不认同。我们会向市物价局投诉评估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2)评估报告无效的法律依据。至于在一审程序的第二次庭审中,我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是因为我认为评估价格的高低无所谓(虽然高),因为处理房屋时会双方竞价。虽然我方未提异议,但被告代理人讲“评定房屋价格过高包含装修价格”属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是该文书应属于无效文书的第二方面原因。5、对我方认为应该得到的判决结果的分析。我查阅的中国XX文书网的很多判例,都是在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判女方分共同财产的60%,男方分共同财产的40%,并且本案男方存在家庭暴力致重伤害。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已经生效的判决并且是数量极多的生效判决应该去借鉴和参照。这些判例,我打印出了许多份。比照以上判例,原告竞得楼房时除继续偿还房贷,应支付(价款减去房贷后乘以不高于40%)给被告;被告竞得楼房时除继续偿还房贷,应支付(竞价款减去房贷后乘以不低于60%)给原告。这样才能体现和遵循以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6、我方认为应该得到的判决结果应该改判该判决的第三项为由原被告双方竞价,竞价高者取得楼房及储藏室的所有权。然后竞价高者继续偿还所欠按揭贷款,并给竞价低者一些补偿。这样对双方都很公平。三、撤销该判决第五项:1、该判决第五项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婚七八年、参加工作近十年、身份为教师与电业公司职工的原被告买房时没有一点积蓄,这符合常理吗?2、判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不是保障案件作为当事人原被告的权利,而是保障案外人张X的权利。如案外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解决。四、对于家具,判决书表述为:原告主张楼内沙发、衣柜等生活用品系共同财产,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l、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八年,难道没有一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吗?为婚姻付出七八年青春年华、且无过错的原告离婚结果为所有财产顷刻间化为乌有、最后净身出户,这符合常理吗?2、事实情况。事实上,家具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除张X出具的两张家具单据所列以外的家具,包括电脑(已经买了5年了)、空调、茶几、电视柜、电视、冰箱和洗衣机,这些是原被告从××××年结婚至今所购置的家具,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判决书的表述包括了这部分家具,是错误的。二是张X出具的两张家具单据所列的家具(包括全部的儿童套房),这些家具也是原被告共同财产。3、判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同该判决第五项一样,张X作为案外人如果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解决。4、我方认为应该得到的判决结果。对于以上家具(不包括儿童套房,儿童套房是专属于孩子的家具)的处理,应由原被告竞价取得,竞价高者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给予竞价低者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通篇没有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律原则,并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一、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5298.74元,因一审判决书判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截止到2014年9月。二、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7014元为工资基数,因从2015年1月份开始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工资为7014元。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开始月份为2015年3月,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拒绝偿还房贷而是由上诉人(一审原告)偿还。以前的情况是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工资抚养孩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工资偿还房贷,现在是上诉人(一审原告)既还房贷、又要抚养孩子。附证据:1、住房公积金查询表两张;2、养老保险金查询表两张:3、偿还房贷回单两张;4、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结算单一张。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己当庭自认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800元(见一审卷宗第99页),如今又不认可自己已经确认的事实。5414元只是被上诉人单位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交费基数,并不是被上诉人实际的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考虑到上诉人的病情,每月工资收入中一部分要用来治疗疾病,且每月工资数额并不稳定。一审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按月工资数额的25%承担抚养费并按年支付,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表示接受该项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涉案房产应判归其所有,在与被上诉人双方争执不下,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了价值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了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在扣除剩余未还的178500.95元房贷后,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房屋价值的一半166100.98元。评估鉴定费由二人各分担一半。该项判决程序上合法、适用法律无误。三、既然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其诉求,并判决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其就依法应当偿还为购置涉案房产所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第五项合情、合理、合法。四、涉案房屋内的沙发、衣柜等生活用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发票等证据证明是其姐姐张X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在很大程度上照顾了作为女方的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也为了孩子考虑,故服从了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及按年支付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能否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及按年支付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按照该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工资的25%承担婚生女儿张XX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有稳定收入且其收入会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享受国家不断调整工资的待遇,其工资收入会逐年提高,因此按照25%的比例判决而不确定具体数额显然对上诉人抚养女儿更加有利。该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做出按年支付的判决,并无不当,并且对原审判决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在上诉人没有新证据证明不变动抚养期限将严重影响到孩子生活的情况下,不宜做出更改。因此对上诉人要求明确抚养费的数额,并变更年付为月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抚养费给付的起始时间问题,二审中双方均同意自2015年3月份开始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1、对于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问题,首先对诉争房屋的价格评估系上诉人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报告及房屋价值的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异议。现上诉提出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称,如果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可以将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按照该评估价格给予上诉人一半的补偿。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无论房子归谁所有,均应按上诉人得60%,被上诉人得40%的原则分配。对此本院认为,该套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唯一一套房产,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经济情况,从有利于上诉人工作生活和抚养女儿的角度出发,作出诉争房屋归上诉人,由上诉人将房款的一半给付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且本案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定期服药,上诉人系教师,也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综上,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房屋内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上诉人认为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此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二审中明确表示为了孩子,可以放弃该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包括电脑、电视、冰箱、洗衣机、沙发、家具等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放弃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二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在购买过程中,其中125067元的购房款系其姐姐张X所出,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上诉人认为该款虽是从被上诉人姐姐账户转入售楼处,但不能证明是其姐姐张X所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125067元购房款系从被上诉人姐姐张X账户直接打入售楼处账户,其目的系为购买涉案房产所出,因该房产已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购买共同房产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购房款系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夫妻出资,而该款确系被上诉人姐姐张X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故可以认定该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购买涉案房产向被上诉人姐姐张X的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购房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分割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系二审开庭时当庭提出的,该费用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后至二审开庭期间获得的收益,在这期间,虽然其夫妻关系尚未解除,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并且双方均对判决离婚没有意见,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条件,也已不可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双方之间的经济生活已处于完全分离的状态,因此,在这期间双方的收益应属于双方的个人财产,不宜进行分割。另外,该费用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的费用,二审法院也不应处理。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代理审判员 范XX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