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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王XX、何X某、张XX、王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剑阁刑初第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清彦律师

案件详情



(2013)剑阁刑初第52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住剑阁县。


诉讼代理人张XX,男,住剑阁县,系原告人之父亲。


诉讼代理人安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剑阁县公安XX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剑阁县XX批准,由剑阁县公安XX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伏XX,四川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XX,系赵XX的父亲。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剑阁县公安XX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剑阁县公安XX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剑阁县公安XX对其执行逮捕,同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诉讼代理人王XX,系王XX的父亲。


被告人何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剑阁县公安XX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剑阁县公安XX决定对其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剑阁县公安XX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清彦,四川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XX,系何XX的母亲。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剑阁县公安于2013年3月2日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剑阁县公安XX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1月28日剑阁县公安XX对其执行逮捕,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辩护人邓XX,四川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X,系张XX的父亲。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日被剑阁县公安XX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诉讼代理人王X,系王XX的父亲。


剑阁县XX以剑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剑阁县XX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11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XX指派代理检察员贾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张XX、安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伏XX、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汪清彦、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邓XX、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XX指控:2013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酒后步行经过剑阁县XX街道时,赵XX、王XX边走边踢街面上的酸奶盒,后赵XX无意中将酸奶踢到了途径此处的行人张XX的腿上。这时张XX转身看赵XX,王XX二人,并要求二人可以不踢不,赵XX、王XX便开始骂张XX,同时立即上前拉住张XX就对其殴打,走在前方约三米的何XX发现赵XX、王XX在与他人打架,于是立即转身对张XX拳打脚踢。这时与张XX同行的王X丙见状上前劝解,但三人不听劝阻,反而又将走在前方约五十米的王XX、张XX二人叫了回来。王XX、张XX回到打架地点后,抓住王X丙殴打,王X丙挣脱后迅速离开了现场并打电话报警。此后五人便共同对张XX殴打,期间,赵XX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张XX腿部连捅数刀,王XX又跑到附近的麻辣串摊位拿了一把胶椅子,大声地逼迫张XX下跪,并用胶椅子砸在张XX的头部,当即将其头部砸伤出血,随后张XX被打跪在地。此后五人迅速逃离现场。


张XX的伤情经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轻微伤。2013年5月24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诊断张XX患精神分裂症,目前部分缓解,与2013年1月24日被打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XX、王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份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王XX、王XX、何XX、张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赵XX、王XX、王XX、何XX、张XX五人共同故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赵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何XX、王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案发后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半、王XX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王XX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何XX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半、张XX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半。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9936.42元,护理费7857.79元,误工费78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残疾赔偿金28429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交通费1438.50元,鉴定费3400.00元,共计447408.50元。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伏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告人无主观上的故意,是在发生纠纷后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事前商议,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赔偿问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尽力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汪清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内容不真实,未指明鉴定标准引用的具体条款。被告人何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邓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是在发生纠纷后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意,被告人张XX不构成寻衅混事罪。关于赔偿问题: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酒后步行经过剑阁县XX街道时,赵XX、王XX边走边踢街面上的酸奶盒,后赵XX无意中将酸奶踢到了途径此处的行人张XX的腿上。这时张XX转身看赵XX,王XX二人,并要求二人可以不踢不,赵XX、王XX便开始骂张XX,同时立即上前拉住张XX就对其殴打,走在前方约三米的何XX看到赵XX、王XX在与他人打架,于是立即转身对张XX拳打脚踢。这时与张XX同行的王X丙见状上前劝解,但三人不听劝阻,反而又将走在前方约五十米的王XX、张XX二人叫了回来。王XX、张XX回到打架地点后,抓住王X丙殴打,王X丙挣脱后迅速离开现场并打电话报警。此后五人便共同对张XX实施殴打,期间,赵XX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张XX腿部连捅数刀,王XX又跑到附近的麻辣串摊位拿了一把胶椅子,大声地逼迫张XX下跪,同时用胶椅子砸在张XX的头部,当即就将其头部砸伤出血,随后张XX被打跪在地。此后五人迅速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张XX受伤后,在XX县XX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0212.11元;在XX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816.61元。张XX的伤情经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2013年2月20日鉴定,系轻微伤。2013年5月24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诊断张XX患精神分裂症,目前部分缓解,与2013年1月24日被打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13年6月23日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张XX损伤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赵XX支付2200元、王XX支付2000元、何XX支付2000元、王XX支付2000元,用于被害人张XX治疗的医药费。此后,被告人王XX、王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王XX自愿赔被害人8万元,王XX自愿赔被害人5万元,王XX又支付40000元,王XX又支付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XX又支付60000.00元、王XX又支付35000.00元、张XX支付30000.00元、王XX又支付18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XX、王XX、张XX、王XX给予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XX、王XX、张XX、王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经本院确证的下列证据:


(一)报案记录:2013年1月24日1时7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王X丙电话报称,在剑阁县XX有人打架,请出警。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剑阁县XX。


(三)鉴定结论:


1、2013年2月20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XX面部、右大小腿的损伤属轻微伤。


2、2013年5月24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部份缓解;与2013年1月24日被打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3、2013年6月23日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XX损伤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00元人民币。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对案发现场的辨认,证实了当时发生斗殴的现场。


2、赵XX辨认同案被告人。


3、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辨认。


(五)证人证言:


1、王X丙证实:证实当晚与张XX上网后回家路经X街口时因几个小伙子在街上踢垃圾时与其发生纠纷,被对方几个人殴打的事实。


2、陈XX的证言:证实当晚所看到的多名男子对另两名男子实施殴打的情形。


3、郭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XX被打伤后被送医院诊治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五名被告人各自供述了事实经过。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张XX住院的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证据。


(八)在案件侦查期间五被告人支付张XX赔偿款的协议。


(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X、王XX、张XX、王XX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付款条据、被害人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酒后在公众场合,不遵循公序良俗,乱踢垃圾废物引发纠纷,继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的身心受到严重创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何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虽事前未商议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事发后存在主观故意的意思联络,且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属共同犯罪,其中,赵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XX、王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王XX、张XX、王XX在其亲属的积极协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和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主张赔偿的费用审核确定为:住院医疗费23028.72元、门诊医疗费290.00元、在XX市住院和XX市门诊治疗的交通费按三人酌情确定为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营养费1080.00元、误工费6429.10元、护理费489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643.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人赵XX、王XX、王XX、何XX、张XX五人的共同行为所致,五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发后,经办案机关主持调解,五被告人已经支付张XX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1200.00元(其中:赵XX支付62200元、王XX支付77000.00元、何XX支付2000元、张XX支付30000元、王XX支付50000元),已超出了依法应当赔偿的人民币49643.82元的总额,超出部分属于各被告人在调解时自愿赔偿,不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限制。被告人何XX虽然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也未取得谅解,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已经满足了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因此,被告人何XX亦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支付赔偿款。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2日折抵刑期1个月2日,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被告人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五人共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23318.72元、交通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营养费1080.00元、误工费6429.10元、护理费489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合计人民币49643.82元。因为被告人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已经支付张XX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21200.00元,所以被告人赵XX、王XX、何XX、张XX、王XX均不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赔偿款。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在本案中未被支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左XX


审 判 员  敬清安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06
  • 剑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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