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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建行初字第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XX。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原告邓XX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邓XX于2007年7月参保,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1981年12月至1997年7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邓XX的职工档案有残缺,无法判定江苏省XX厂的性质以及邓XX的身份。


2、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邓XX缴费记录是1997年9月至2013年11月。


法律依据:


1、《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三项。


2、《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第五条、第九条。


3、《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六条。


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苏人社字(2013)483号)。


5、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


6、《关于重申不得在扩面工作中前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苏劳险(2008)19号)。


原告邓XX诉称,本人从1981年12月起到江苏省XX厂参加工作,一直到1997年7月底在该单位上班。根据当时的劳动工资及人事档案的管理情况,本人的个人档案中保存了在该单位的工资表复印件。在客观上,本人对这种情况无法掌控,这十五年多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从1997年9月至2005年9月,本人在江苏省XX公司上班,该单位经济效益一直不好,没有及时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经过本人的努力争取,该单位于2005年9月一次性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本人得以享受了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人在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以个体经营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在行政主管部门的养老保险系统中也记载了累计缴费年限为9年10个月。2007年7月,本人由于工作变动原因,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人社局,市人社局进行了审查核准程序,同意并接受了本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一直持续缴纳社会保险到2013年11月,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5年。2013年10月,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本人已经符合退休条件,市人社局应该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但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本人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市人社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市人社局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


邓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10月颁发的《就业登记证》,证明1997年9月在2005年9月在江苏省XX公司上班,后来该公司2005年倒闭清算前为邓XX一次性补缴了社保。


2、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邓XX1997年9月至2013年11月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邓XX累计缴费达到195个月。


4、市人社局《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存在违法行为。


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邓XX具有社会保障号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邓XX,1963年9月出生,2013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户籍所在区档案托管部门携带其档案来本局,为其申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经本局审核认定:


邓XX档案中只存有1981年12月至1997年7月在江苏省建湖县原棉织厂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2008年之后的相关合同,并未存有《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文件中所规定的职工档案应有的材料,后其本人也未能提供。按照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各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仅凭邓XX目前所提供的退休材料,本局对其所在企业江苏省建湖县原棉织厂的性质及其本人的身份无法进行认定,对其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组成要件(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亦无法认定。


邓XX2005年在江苏省阜宁县办理了一次性补缴手续,由江苏省XX公司补缴了1997年9月至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而邓XX并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的任何劳动关系证明,且也未能提供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关于补缴的文件依据,因此本局不予认可。


经核实,邓XX的缴费信息自2007年7月至2013年9月个人按时缴费累计为6年3个月。


综上所述,邓XX的情形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以缴费年限不足15年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并无不当。请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邓XX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本人缴纳社保是连续性的,符合缴纳满15年的条件。


对法律依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省政府令是2007年8月10日发布的,而本人是2005年6月补缴,且符合第十八条的规定。


对法律依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本人未经培训,不清楚档案里要放什么资料,企业倒闭的时候就放了工资表复印件,本人身份在档案表上很清楚是“固定工”。


对法律依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人的身份在工资表上反映是正式工。


对法律依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文件是2013年11月12日制定的,本人是2007年7月转移的。该文件不应适用于本案,其理由是法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


对法律依据5、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市人社局接受了其社保关系的转移,就代表认可。


市人社局对邓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3、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邓XX、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邓XX提供的5份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2、3、4、5可作为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市人社局提供的2份证据中:证据1系市人社局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收集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2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邓XX,女,1963年9月5日生。2005年,江苏省XX公司为邓XX一次性补缴了1997年9月至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邓XX以个体经营者的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为8年3个月。


2013年9月,邓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玄武职介所为邓XX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但提交的档案中只有邓XX1981年12月至1997年7月在江苏省XX厂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2008年之后的相关合同。


2013年12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对邓XX的退休审批事项,决定不予批准。其理由如下: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条件,邓XX于2007年7月参保,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邓XX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条件。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各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邓XX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等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国企或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因此,其主张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时间无法认定。


2005年,江苏省XX公司为邓XX一次性补缴了1997年9月至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但邓XX并未提供其与江苏省XX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及补缴的法律依据。《关于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苏人社字(2013)483号)规定,凡在原参保地违规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将当事人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一次性补缴地办理退休或待遇领取手续,如当事人坚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违规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不予认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江苏省XX公司为邓XX办理的一次性补缴,并无不当。邓XX自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个人按时缴费累计为8年3个月,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中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规定。市人社局对邓XX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邓XX认为市人社局接受了其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就认可了其社会保险缴纳的合法性,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筱敏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8-26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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