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女,46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闵X,男,30岁。
被告李XX,女,31岁。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X诉被告闵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闵X因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闵X未予答辩。
被告李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闵X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闵X提供借款,被告闵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邓X人民币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用于生意运作,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闵X2013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因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闵X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借条虽系被告闵X一人出具,但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原告就被告闵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闵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
书记员 龚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