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彪,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处理当事车辆粤B×××××高明、东莞等地8次违章打单扣分,并交罚款1600元,尽快让此车得以年审上路运营,让损失不再加剧,并承担挂车粤B×××××挂的违章罚款费用及滞纳金2100元,并将本人存给他的600元用于违章处理;2、被告不去处理高明违章而致使营运车辆粤B×××××无法年审上路运营5个月损失计23000元,及擅自离岗所带来的损失15500元,共38500元;3、不支付工资3000元及双倍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
被告答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义务处理违章并交纳罚款,且本案所涉车辆未能及时处理违章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既不支付被告工资,却仍要被告自己垫付违章罚款。这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可能的。所以原告第一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是在原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是被告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所以被告并非擅自离岗。另关于涉案车辆未能及时年审的问题,由于是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及将罚款金额交给被告,所以才导致被告没去缴纳罚款,但是并非一定要被告本人去缴纳罚款才能办理年审。因为现在存在很多代办公司可以代为办理缴纳罚款,就算被告本人没有去办理罚款缴纳手续,也是可以办理年审的。所以很明显是原告自己故意不去处理相关年审事宜;3、被告认为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有事实依据的,适用法律准确,其裁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驾驶粤B×××××车辆在佛山市发生七起违章。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
另查,原告提交了其他车辆的利润表,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控制车辆、致使公司派他单减少,业务减少所带来的损失10000元;被告赔偿违章不处理而造成的损失56000元;被告私自离职致使原告经济收入损失惨重,赔偿20000元及因被告违章不处理,致使车辆停在停车场,支付停车费3500元。该会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3)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95元;3、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及双倍工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工资,且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95元。
关于营运损失及原告离职带来的损失问题。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其自行统计的其他车辆的利润表,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9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建军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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