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余XX与被告胡XX、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浦江民初字第103号
交通事故
赵骄虎律师 在线
江苏丰典(高淳)律...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2623
    服务人数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男,1937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胡XX,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XX。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胡XX、平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胡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2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XX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江浦街道的新理想家园往长江隧道方向行驶,途经河滨路过312高速涵洞向南100米附近,对道路上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右侧刮擦到前方同向的原告骑的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浦口交巡警大队认定胡XX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1859.5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在浦口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上述费用不包括),其他损失没有支付。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401.0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三责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胡XX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江浦街道的新理想家园往长江隧道方向行驶,途经河滨路过312高速涵洞向南100米附近,对道路上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右侧刮擦到前方同向余XX所骑的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XX承担全部责任,余XX无责任。


余XX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8天,用去医疗费221238.49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9月2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余XX系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1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余XX颅脑损伤目前遗留中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XX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被鉴定人余XX的营养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共用去鉴定费7449.5元。


另查明,胡XX驾驶苏A×××××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胡XX先行支付1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XX驾驶车辆造成余XX受伤,胡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平安XX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XX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21238.49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68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78%×5年=11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鉴定费7449.5元。以上合计为501311.99元。其中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20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300000元。胡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311.99元,因其已先行支付14200元,则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111.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人民币420000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人民币67111.99元。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余XX负担197元,由被告胡XX负担3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郑X


  • 2014-03-11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赵骄虎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赵骄虎律师
5.0分服务:2623人执业:13年
赵骄虎律师
13201201****1455 执业认证
  • 江苏丰典(高淳)律师... 主任
  • 损害赔偿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 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78号玄武科技园2号楼3楼 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湖滨路175号27-1号 江苏丰典(高淳)律师事务所
赵骄虎律师,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江苏丰典(高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1年执业至今,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侵权、劳...
  • 138 5144 6522
  • heganyitianfenglu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