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39岁。
原告邓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1993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在绵阳卫校读书,199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杨XX,现在遂宁市实验高中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也不履行对两个子女的抚育责任。从2000年起,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2012年春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被告欺骗原告说与原告协议离婚,但要原告支付两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两万元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X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房一楼一底中第二层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杨XX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杨XX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30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北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4日生育一女杨某乙,199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杨XX,均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开庭审理,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包容,各自克服不足,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邓XX与被告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书 记 员 李芷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