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XX。
被告人谢X,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淳安县XX以淳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安县XX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X驾驶牌号为皖J×××××的大型客车,从淳安县XX驶往安徽省黄山市。8时15分许,途径淳开线5KM+320M路段,在超越前方正在左拐弯由被害人方XX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XX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谢X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前车左拐弯时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诉安徽省XX公司及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XX、王X、江X等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起诉状、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XX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