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XX(绰号:豆腐角)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XX多次在屯溪区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陈X、胡XX、余某某、程X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吴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辩解称:其不认识吴XX,更谈不上向他贩卖毒品;其只是帮陈X、胡XX代买一次海洛因;其与余某某是朋友关系,他将海洛因送给他吸食。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吴XX只是帮他人代购海洛因,根据相关规定,该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2、即使吴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只是帮陈X、胡XX各代购一次海洛因,不是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在3-7年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系吸毒人员,2012年8月份以来,吴XX多次在黄山市屯溪区XX、新XX等地将毒品海洛因以零星分管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陈X、胡XX、余某某,从中谋取利益,以贩养吸。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吴XX在屯溪区XX附近被休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吴XX身上查获海洛因8小管,经黄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净重0.4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XX的第一、二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将海洛因贩卖给余某某、胡XX等人事实。
2、证人陈X、胡XX、余某某、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曾多次从“豆腐角”手中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3、被告人吴XX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明吴XX与吸毒人员余某某、陈X等人联系的事实。
4、休宁县公安局关于吴XX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吴XX系吸毒人员。
5、黄山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系海洛因,并依法予以追缴的事实。
6、被告人吴XX的身份信息,证明身份的基本情况。
7、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6)屯刑初字第19号、(2011)屯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XX曾因盗窃罪被处以刑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除程达证言相对孤立,公诉机关关于吴XX向程达贩卖毒品的指控不能成立外;其余各证人证言关于他们与吴XX进行毒品交易的方式、地点、价格等基本一致,且与吴XX第一、二次供述及其手机内存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一定证据锁链,故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被告人吴XX屡次触犯刑律,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以贩养吸,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蕴 璐
审 判 员 汪 海 峰
审 判 员 陈 丽 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慧
附刑法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