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XX。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XX,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鼎新乡中XX。200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XX,绰号:阿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0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X,绰号:孬子勇,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XX,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XX。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XX、杨XX、秦XX、程X贩卖毒品、袁XX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休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子燕、来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汪XX、原审被告人熊XX、秦XX、程X、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秦XX找到被告人程X要求其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意图贩毒赚钱治疗。程XX办理了一张无需实名登记卡号为187××××3761的移动家园卡,并要求秦XX也办理了一张卡号为183××××5248的移动家园卡,以便联系。随后,被告人程X联系了被告人熊XX,商定好购买海洛因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后熊XX将被告人袁XX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程X,程X又转发给秦XX。6月18日上午10时许,秦XX向该账户汇款人民币19700元。当日11时许,熊XX伙同被告人杨XX在上海市XX通过ATM机将毒资19700元取走,并从杨XX手中购买了约40克海洛因,另有辅料一包。6月18日下午,熊XX告知袁XX送100余克海洛因到黄山市。6月19日上午,熊XX将装海洛因的提包以及路费交给袁XX,并告诉他程X的手机号。同日,被告人袁XX从上海乘坐汽车到黄山市屯溪区,途中与程X电话及短信联系。23时许,袁XX在黄山市XX下车后被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112.18克,随后前来接货的被告人程X、秦XX也被当场抓获,从程X身上查获毒资103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质量分数为20.6%。
案发后,被告人熊XX、杨XX分别于2013年7月3日、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金山区公安局枫泾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五部。
2.书证
(1)通话清单及短信清单、涉案手机的照片及其内存通话记录证实:程X2013年6月18日、19日与熊XX、秦XX、袁XX进行了电话联系。
(2)短信记录证实:熊XX将汇款银行帐号短信给程X,程X将短信转发秦XX及程X与袁XX短信联系接应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相关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程X、袁XX的前科记录,两被告人分别于2000年及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
(5)休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袁XX、程X、秦XX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从袁XX处收缴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12.18克及从程X处收缴毒资10300元。
(6)袁XX农行银行卡明细账证实:2013年6月18日分两次从休宁XX存款一体机存入该帐户19800元,同日分5次在上海市XXATM机上取出197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XX、杨XX分别于2013年7月3日、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金山区公安局枫泾派出所抓获,程X、袁XX、秦XX在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并收缴了毒品海洛因及毒资的事实。
(8)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秦XX提供线索,将两名在逃人员抓获的事实。
(9)休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休宁县人民医院及治疗专家组会议小结证实:秦XX的病情。
(10)缴款书证实:休宁县公安局将从杨XX处收缴的毒资3655元及从程X处收缴的毒资10300元予以没收。
3.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在上海市XX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休宁XX调取的视频监控证实:由秦XX在休宁向袁XX的农行帐户存入钱款,当日熊XX、杨XX分5次在ATM机上从袁XX的帐户取款。
(2)同步审讯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审讯了五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3)手机经营店铺的监控录像证实:程X购买了无需实名登记卡号为187××××3761的移动家园卡。
(4)抓获袁XX的视频证实:袁XX被抓获时间、地点以及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机、毒品疑似物。
4.鉴定结论
(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质量分数为20.6%。
(2)休宁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程X、袁XX的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该两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5.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相互之间均进行了辨认。
6.证人证言
(1)证人何X证言证实:秦XX为治疗丙肝,曾找其合伙购买毒品贩卖,如果不同意将另外找人合伙的事实。
(2)证人胡X证言证实:案发前,秦XX为治病问他借款2万元。
(3)证人孙X、陈X等人的证言证实:程X曾贩卖过毒品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袁XX供述:受妹夫熊XX的指使将已经包装好的100克毒品海洛因送到黄山,从上海到黄山的路费是熊XX给的,熊还答应给他4500元钱及免费给他海洛因吸食。被公安抓获时查到的所有毒品都是熊XX交给他的。
(2)被告人程X供述:被抓前四五天,秦XX找到他,跟他讲想买海洛因,并拿他的手机直接打电话给“熊”(经辨认系熊XX)。过了一天“熊”通过手机短信发到他手机上一个账号和一个名字,他收到后就转发给秦XX。当晚“熊”打电话跟他说钱收到了,还说他小舅子要路过黄山要他照顾一下,打电话时,秦XX在他身边,他即告诉秦。后来贵州XX袁XX讲到屯溪XX的万家宾馆去接他,他和秦XX打的到火车站万家宾XX门口,刚下车就被公安抓住了。他身上有10300元现金、两部手机,手机是自己的,钱是秦XX的。贵州XX来黄山是来贩毒的,带了具体多少海洛因他不知道,是卖给秦XX的。
(3)被告人熊XX供述:今年的6月份,程X打电话给他要买40克纯度好的海洛因,配辅料50多克,加在一起配成95克以上100克以下。他打电话叫杨X(经辨认是被告人杨XX)送40克海洛因,同时给了50至60克的辅料,按450元每克的价格,他共支付给杨XX18000元。钱是与杨XX一起在上海市XX通过ATM机将19700元取走的。按照程X的要求将40克海洛因与辅料混合并分两包包装,交给袁XX送货到黄山。
(4)被告人杨XX供述:熊X(经辨认系被告人熊XX)要买8000元的海洛因,他花了6000元在浙江嘉善东方XX从老乡小峰处拿了8克给熊XX。与熊XX一起在上海市XX通过ATM机取钱,还帮忙操作了一下取款机。
(5)被告人秦XX供述:因无钱治病想贩毒挣钱治病,便找到程X介绍购买海洛因,程X和贵州XX联系,由贵州XX携带海洛因从上海到屯溪XX,他和程X去接货。听程X说是100个货3万元,是程X和贵州XX联系的,准备在火车站交易,货到再付尾款,已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对方汇了19700元的定金。原先准备与何X合伙出资,后何X说没钱,程X说尾款他出,但货到后他拿50克。他们打算拿到货后,再由程X付给贵州XX1万元尾款。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XX、杨XX贩卖毒品,被告人秦XX、程X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程X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秦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在与熊XX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被告人程X与秦XX的共同犯罪中,程X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袁XX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袁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XX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40克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熊XX、秦XX、程X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袁XX运输毒品的事实分别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40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杨XX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不仅依据同案犯熊XX关于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价格及收取、支付毒资的供述,且结合监控录像、银行卡明细账及同案犯程X、秦XX的供述、司法鉴定等证据,各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供认仅贩卖8克,在二审庭审中又供认贩卖了22克,均无事实依据。故杨XX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熊XX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秦XX、程X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沈梦平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