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XX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XX,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XX,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XX公司于同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姚XX、杨XX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通知姚XX、杨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华XXX、姚XX、杨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姚XX向张XX借款200万元,XX公司为姚XX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华XXX为以上债务向XX公司提供反担保。张XX按约定转账给姚XX195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姚XX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姚XX未还清借款及利息,XX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履行担保责任,向张XX代偿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7万元。因姚XX未偿还XX公司代偿的款项,姚XX借款系其与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华XXX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请求判决:一、华XXX、姚XX、杨XX支付XX公司为姚XX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37万元;二、华XXX、姚XX、杨XX支付XX公司以上款项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华XXX、姚XX、杨XX支付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诉讼费由华XXX、姚XX、杨XX承担。
华XXX、姚XX、杨XX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姚XX向张XX实际借款195万元,另5万元是先行扣除的利息;姚XX已经归还本金15.1万元;XX公司代偿利息47万元超过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承担,要求对约定利率予以调整;杨X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不久杨XX与姚XX离婚,杨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网上XX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一至三证明:姚XX向张XX借款200万元,XX公司为姚XX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华XXX为姚XX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借款基本信息表。证据五、六证明:XX公司为姚XX向张XX代偿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八、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八证明:XX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XX与杨XX系夫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XX公司提交证据十、车库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库为姚XX购买,已经由姚XX、杨XX夫妻将四个车库抵偿给张XX,抵销债务42万元。
华XXX、姚XX、杨XX对XX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月利率是5%;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网上XX电子回单附言可以证明借款本金只有195万元;证据三,借条虽是姚XX出具的,但姚XX实际收到转账195万元,没有收到现金5万元;证据四、五,予以确认;证据六,利率超过规定的四倍,应按XX利率四倍计算;证据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提供代理费转账凭证。证据九,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姚XX与杨XX已于2013年4月11日离婚。证据十,予以确认。
华XXX、姚XX、杨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中国XXXX业务凭证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姚XX已归还借款本金15.1万元。
XX公司对华XXX、姚XX、杨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5.1万元系归还利息。
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华XXX、姚XX、杨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华XXX、姚XX、杨XX认可系姚XX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九,华XXX、姚XX、杨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华XXX、姚XX、杨XX仅对利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计算利息的利率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调整;证据十,华XXX、姚XX、杨XX虽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X正确认车库已抵偿借款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华XXX、姚XX、杨XX提交的证据,XX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2月5日,张XX(甲方)、姚XX(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月利率2.4%;乙方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未归还部分本息总额的1%按天计算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XX公司(担保人)与华XXX(反担保人)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XX公司已为姚XX2013年2月5日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华XXX愿为XX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XX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2月5日,张XX通过XX转账转给姚XX195万元,该转账的XX电子回单附言栏载明:“200万元-5万元”。同日,姚XX向张XX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向张XX借款200万元,其中转账195万元,现金5万元。2013年3月13日,姚XX通过程XX向张XX还款5.1万元。2013年6月10日、7月1日,姚XX分别归还张XX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此后,姚XX未再向张XX归还借款。2014年1月8日,XX公司转账给张XX237万元,作为代偿姚XX向张XX的借款债务。为此,XX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法院。因本案诉讼,XX公司与安徽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万元。安徽XX已向XX公司开具了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姚XX与杨XX于1994年11月28日结婚,2013年4月11日离婚。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国人民XX6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应为姚XX向张XX代偿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7万元;二、华XXX、姚XX、杨XX是否应支付XX公司代偿款237万元、利息(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5万元律师代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姚XX的债务数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姚XX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张XX转账195万元及现金5万元,共计2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华XXX、姚XX、杨XX辩称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95万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超过了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华XXX、姚XX、杨XX亦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当按照XX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日利率约为0.6‰。姚XX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张XX的5.1万元,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因姚XX拖欠利息,应当先归还利息,余款作为归还本金。华XXX、姚XX、杨XX辩称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3年2月5日至3月13日,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为44400元(XXX元×0.6‰/天×37天)。姚XX归还的51000元,其中44400元应作为归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6600元应作为归还本金。从2013年3月14日至6月10日,逾期违约金为106447.56元。姚XX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张XX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至7月1日,逾期违约金为24486.84元。姚XX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张XX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逾期违约金为207895.32元。综上,截止XX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代偿之日,姚XX拖欠借款本金XXX元、逾期违约金338829.72,合计XXX.72元。因此,应当认定XX公司应代偿金额为XXX.72元,对XX公司已代偿超出该款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XX公司要求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姚XX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XX公司有权向姚XX、杨XX追偿代偿的款项和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XX公司要求姚XX、杨XX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华XXX应当按照约定向XX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包括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安徽XX已开具代理费为5万元的发票,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华XXX应承担XX公司应代偿的款项、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X公司为其代偿的XXX.72元及利息(以XXX.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XX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市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XX、杨XX追偿;
三、被告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160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XX市XX公司、姚XX、杨XX共同负担2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洪XX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XX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XX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