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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胡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砖工。


委托代理人:胡XX,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歙县璜田中心学校教师,系胡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黄山市XX厂缝纫工。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方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屯民一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吴XX,被上诉人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凌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经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方X和胡XX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5月8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胡XX入赘方X家。2007年7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XX,由方X的母亲曹X帮忙照顾,现在屯溪荷花池小学读一年级。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11月27日,因方X连续两天没有回家,胡XX在当天早晨打了方X。方X于2013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方X与胡XX离婚不予准许。2013年12月7日,方X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方X与胡XX离婚;二、孩子由方X抚养,胡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买房借方X母亲的60000元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


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方X、胡XX以140000元左右的价格(含税费等)购买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XX房屋(含柴间及房内原有家具)。原审中,方X、胡XX均将该房屋(含柴间及房内原有家具)作价260000元。购买房屋时,方X、胡XX向方X父母借款60000元,胡XX认为已经归还20000元,方X认为该20000元不是还款,是孝敬其父母的钱。购买房屋时,胡XX父亲出资20000元,胡XX认为该款是借款,方X认为该款是胡XX父亲给胡XX的。双方婚后购置了XX17寸彩电、TCL42寸液晶电视、组装台式电脑、XX笔记本电脑、XXX、小天鹅洗衣机、XX的电磁炉各一台,XXX、三角牌电饭锅、其他品牌电饭锅各一只,以上物品均存放在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XX房屋内。方X还花费18000元为自己投保了人寿富贵险。方X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左右,胡XX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方X与胡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隔阂,在方X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没有明显缓和,现在方X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方X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胡XX尚年幼,且长期由方X的母亲照顾,不宜过多地改变其生活现状,胡XX随方X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胡XX目前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但考虑到其收入并不稳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胡XX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胡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XX房屋(含柴间及房屋内原有家具)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方X、胡XX均将该房屋作价260000元,但考虑到胡XX随方X共同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应归方X所有,由方X补偿胡XX130000元。存放在上述房屋内的XX17寸彩电、组装台式电脑、XXX各一台,三角牌电饭锅、其他品牌电饭锅各一只归方X所有;TCL42寸液晶电视、XX笔记本电脑、小天鹅洗衣机、XX的电磁炉各一台,XXX一只归胡XX所有。方X投保人寿富贵险支出18000元,该保险收益由方X享有,由方X补偿胡XX9000元。至于买房中,双方向方X父母的借款及胡XX父亲的出资,因双方存在分歧、该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审理。胡XX辩称购买房屋时其用婚前财产出资,其出资部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方X与被告胡XX离婚;二、婚生子胡XX随原告方X生活,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胡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XX房屋(含柴间及房屋内原有家具)归原告方X所有,原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胡XX13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XX17寸彩电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XXX一台、三角电饭锅一台及另一台电饭锅归原告方X所有;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XX笔记本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XX的电磁炉一台、XXX一台归被告胡XX所有;五、原告方X投保的人寿富贵险由原告方X享受权益,原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胡XX9000元;六、驳回原告方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X、被告胡XX各负担50元。


原审宣判后,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含糊其辞,胡XX不同意离婚。二、原审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在孩子的抚养能力、居住条件、教育条件等方面,胡XX的条件远比方X好,应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胡XX。三、原审仅凭方X对购买保险的陈述,作出补偿胡XX9000元的判决有失公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方X承担。


被上诉人方XX辩称:一、原判双方离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频繁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方X坚决要求离婚。二、婚生子胡XX随方X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胡XX从小由方X及方X的母亲照应,胡XX无暇照应胡XX,将大量时间花在上网和打牌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XX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3日派出所出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审判决后,方X拒绝胡XX看望胡XX,非法剥夺胡XX的探视权。


方X质证意见:对派出所出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都要求抚养胡XX,方X担心胡XX看望胡XX时会将其带走。


方X提交以下证据:一、方X、曹X的病历。证明:案件在原审审理中,方X多次被胡XX打伤,曹X也被打受伤。二、四组照片。方X及曹X带胡XX游玩的照片,证明:胡XX与方X关系甚好,胡XX随方X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开庭后,胡XX将方X打伤及家中混乱场景照片,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胡XX在麻将厅打牌和家中上网照片,证明:胡XX将大量时间花在打牌、上网上,不照顾胡XX;胡XX老家照片,证明:胡XX老家放有麻将桌,经常有人打牌。三、家长会记录、课程表、课后作业签字。证明:胡XX对胡XX学习不闻不问。四、电信发票。证明:方X开通校讯通,关心胡XX生活学习。


胡XX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清楚照片拍摄时间,照片不能证明胡XX打方X,也不能证明胡XX品行不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胡XX没有尽到义务;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关联性。


根据双方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胡XX提交的证据,方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因胡XX看望胡XX曾发生争吵。对方X提交证据一,经审查系由医院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胡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本院对双方原审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


本院查明:方X与胡XX自2006年5月登记结婚后,曾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发生争吵,并损坏部分家庭物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方X与胡XX又发生争吵、打架,并导致方X及其母亲曹X受伤,方X被医院诊断为前额部头皮血肿;曹X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二审中,双方又因胡XX看望胡XX发生争吵并报警。胡XX于2007年7月出生以后,由方X及曹X照顾较多。2011年3月至2012年年底,胡XX在彩虹幼儿园上学,主要由曹X接送。胡XX在屯溪荷花池小学就读后,方X在胡XX的学习上管理较多。本案在二审庭审后,胡XX在未与方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胡XX从屯溪荷花池小学校园带离至今。本院在审理中,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方X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胡XX,致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胡XX随方X还是胡XX生活更有利;三、方X因购买保险补偿胡XX9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方X与胡XX婚后曾发生争吵,损坏家庭物品等,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在方X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导致方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架,并导致方X及曹X受伤,夫妻感情恶化;二审中,方X坚决要求离婚,且本院经调解无效。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方X与胡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方X与胡XX虽然均具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但考虑到胡XX不满十周岁,其自出生后由方X及曹X照顾较多,随其生活时间也较长,方X在胡XX的学习上关心较多。因此,胡XX随方X共同生活更有利,原审判决胡XX随方X共同生活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在诉讼期间,胡XX在未与方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胡XX从学校带离的做法不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方X购买的人寿富贵保险,本院经审查,方X实际支付保险金18000元。因此,原审判决方X一次性补偿胡XX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胡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 2014-05-20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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