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汪XX,被上诉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XXXX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玻璃制造加工、安装等经营业务。朱XX自行购买汽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1年6月22日,朱XX与XXXX签订《运输协议》,约定:XXXX(甲方)将货物(门、窗、钢化玻璃、中空玻璃等)委托朱XX(乙方)运输,乙方保证将货物安全准时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如因乙方造成破损的,由乙方负责赔偿。XXXX按双方约定的协议价格支付运输费用,朱XX按其实际运输次数和数量与XXXX结算费用,朱XX用自己的汽车为XXXX运输货物(门、窗、钢化玻璃、中空玻璃等)。2012年4月8日,朱XX从XXXX运输玻璃至徽州区XX公司时,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后朱XX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其与XXXX从2006年2月以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驳回朱XX的仲裁请求。朱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XXXX自2006年2月以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XXXX于2007年5月注册成立,朱XX提出其自2006年2月开始在XXXX从事送货工作,与事实不符。朱XX与XXXX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运输协议》,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双方构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劳动关系成立。但朱XX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符合上述规定,故朱XX要求确认其与XXXX自2006年2月以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XX要求确认与黄山市XX公司自2006年2月以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XX负担。
朱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朱XX在原审已经提供了XXXX《关于加强玻璃架等管理的规定》以证明XXXX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朱XX,而非原审认定未提供证据,XXXX虽是2007年5月登记注册,但朱XX是在XXXX筹备阶段即从2006年2月份开始就在XXXX从事送货工作;二、原审判决认定朱XX与XXXX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朱XX与XX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朱XX与XXXX自2006年2月以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XXXX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XXXX在庭审中辩称:朱XX与XX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加强玻璃架等管理的规定》适用于XXXX内部人员,并不适用于朱XX;朱XX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从2006年2月开始,事实上XXXX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5月;双方签订的是运输协议,支付的报酬是运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XX在庭审中除原审所举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黄山市XX公司向公司送货员下发《关于加强玻璃架等管理的规定》,要求我们送货人员遵守公司规定,服从公司管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黄XX”,拟证明朱XX受XXXX管理,与X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X对朱XX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与朱XX在原审所举三份证明一样,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接受质证,不具有证明力。XXXX对朱XX所举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朱XX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明的认证意见为:证明中的证明人身份不明,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朱XX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XXXX在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朱XX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XXXX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XX和XXXX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朱XX认为其受XXXX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XX与XXXX签订运输协议,且自己提供车辆为XXXX运输货物,XXXX按双方约定的协议价格支付运输费用,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建辉
审 判 员 黄 征
代理审判员 黄继顺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