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张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郜XX,黄山市屯溪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郜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与张XX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历史上均为水田,张XX户的水田在张XX户水田的南下方,中间有一条田埂,但非村中道路。1996年张XX建成房屋时,其房屋后墙即北面墙放有两个窗户和两扇后门,后门槛与屋后地面落差约0.6米,中间隔一水沟。2012年9月,张XX在自家坦(即门前空地,当地习惯称“坦”)上砌了一道屏风墙。该屏风墙长12.6米、宽0.2米、高2.3米,与张XX户房屋后墙间距约0.5米,挡住了张XX房屋的大半个后窗。张XX于2013年6、7月间,在其两后门口各砌了一级台阶。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XX的房屋虽有两个后门,但在张XX未砌屏风墙之前,其后门门槛与张XX的门前坦之间存在落差,按生活常识其后门不宜通行,故张XX认为,张XX的屏风墙影响其通行证据不足。张XX砌筑的屏风墙对张XX房屋窗户的采光虽有影响,但张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屏风墙已影响其房屋采光,致其达不到农村房屋的最低采光标准。此外,张XX认为张XX砌筑的屏风墙占用了其滴水地,但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张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在紧靠张XX房屋的路边砌筑屏风墙显属违法,影响了张XX户的采光、XX和通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张XX拆除屏风墙,恢复原状。


张XX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村民舒XX等人的《证明》。证明:屏风墙建在原水田的田埂上;二、村委会对张XX申请的答复。证明:田埂和水沟不在计税范围内,屏风墙系砌在村集体土地上。


张XX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对屏风墙砌在原水田的田埂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田埂的使用权属于张XX。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张XX对屏风墙建在村集体所有的原田埂上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张X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


张XX在二审中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当地农村房屋的后门不一定能够通行。


张XX的质证意见为:一、照片模糊不清;二、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XX房屋先于张XX房屋建成。张XX的屏风墙系建在原水田的田埂(集体使用)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张XX所砌屏风墙是否影响了张XX户的采光、XX和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XX擅自在原双方相毗邻的水田的田埂上,距离张XX房屋北面墙约0.5米处,砌筑长12.6米、宽0.2米、高2.3米的屏风墙,导致双方产生相邻纠纷。该屏风墙对张XX户的采光、通行和XX均造成了一定妨害,张XX请求判令拆除屏风墙、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屏风墙,恢复原状。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XX


审判员 宋XX 之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蒋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 2014-02-13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