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倪XX,董事长。
原告王X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XX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王XX作为甲方与中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堂嘉晟装饰合约,约定由中XX公司对王XX经营的黄山市XX店面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饰安装整体工作应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完成并交付甲方;本合约总额为52000元,签订的当日,甲方即支付预付款3万元;乙方的整体承揽工作完成并交付甲方当日,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合约余款22000元。另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2月9日,王XX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中XX公司预付款3万元。嗣后,因王XX承租的店面存在纠纷无法装修,王XX与中XX公司达成口头解除合同,由中XX公司退还王XX预付款2万元。其后,中XX公司退还了王XX1万元,余款1万元经王XX短信多次催讨,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倪XX同意2014年1月27日退还。由于中XX公司至今未付该款,王XX诉讼来院,要求中XX公司退还预付款1万元及利息2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王XX与中XX公司同意解除装修合同,中XX公司已收取王XX2万元预付款,理应返还,而中XX公司仅退还1万元,尚余1万元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短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XX诉请中XX公司退还王XX预付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承诺付款后的利息应从中XX公司承诺退还时间的次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预付款1万元及利息217.78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王XX已预交,故被告XXXX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XX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罗XX
书记员 :吴X(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