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XX开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原告严XX诉被告黄山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X诉称:2011年10月18日安徽省XX公司与黄山XX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黄山XX公司将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1-53号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安徽省XX公司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安徽省XX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并经消防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为898212.47元,黄山XX公司总共支付安徽省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8212.47元,剩余工程款70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23日安徽省XX公司与严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黄山XX公司欠消防工程款700000元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严XX,由严XX直接向黄山XX公司主张并享有,该债权转让已经黄山XX公司盖章确认,严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山XX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共计700000元;2(750000元×30%)自2011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37500元(即750000元×45%)自2012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7500元(750000×5%)自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100000元自2012年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黄山XX公司承担。
黄山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严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严XX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严XX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黄山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价款750000元,加签证价148212.47元,工程结算总价为898212.47元;
证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安徽省XX公司为黄山XX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已经经过了验收;
证四、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消防工程签证总价为148212.47元;
证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安徽省XX公司将对黄山XX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严XX,该债权转让已经黄山XX公司盖章确认;
证六、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黄山XX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是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的,
2013年5月14日消防验收合格。
黄山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严XX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一证明严XX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四证明安徽省XX公司承建安徽省XX公司消防工程合同价款750000元,签证价148212.47元,共计工程898212.47元,黄山XX公司支付198212.47元,尚欠70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安徽省XX公司为黄山XX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已经经过了验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证明安徽省XX公司将其所有的黄山XX公司合同债权转让给严XX,且债权转让已经黄山XX公司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证明黄山XX公司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安徽省XX公司与黄山XX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省XX公司承建黄山XX公司所有的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1-53号项目中的黄山新民XX宾馆主楼、附楼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室外管道、消防水泵房及屋顶稳压设备、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房土建工程,工程包干价为750000元,另加减工程签证价,签证部分按双方签字认可的计算价计取,付款为工程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付合同总价的20%,承包方提交经消防部门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成后发包方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95%,余款5%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付清,5%不计息,工期为40天,《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安徽省XX公司完成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黄山XX公司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1-53号项目整个土建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相关部门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安徽省XX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经黄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黄山XX公司为安徽省XX公司签证148212.47元,加上合同约定工程价750000元,合计工程结算总价应为898212.47元,安徽省XX公司认可黄山XX公司在起诉前支付过工程款198212.47元。2013年6月23日安徽省XX公司与严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黄山XX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严XX,由严XX直接向黄山XX公司主张,安徽省XX公司将其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6月23日书面通知黄山XX公司,黄山XX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无异议。严XX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山XX公司:1、依法判令黄山XX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共计700000元;2、依法判令黄山XX公司支付225000元(即750000元×30%)自2011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37500元(即750000元×45%)自2012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7500元(750000×5%)自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100000元自2012年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黄山XX公司承担。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黄山XX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安徽省XX公司与被告黄山XX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安徽省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消防工程款为合同约定价750000元加工程签证价148212.47元,共计898212.47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经黄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安徽省XX公司认可黄山XX公司在起诉前支付了工程款198212.47元,尚欠7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黄山XX公司应按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由于安徽省XX公司不能证明工程施工何时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故本院不支持在工程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合同约定。安徽省XX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14日经消防部门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黄山XX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5月14日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即应支付449106.24元,黄山XX公司只付了198212.47元,对未付250893.77元工程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应由黄山XX公司承担。黄山XX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后,发包方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95%,即应在2013年5月14日之后两个月内(2013年7月15日)付853301.85元(898212.47元X95%=853301.85元),余款5%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算一年后付清,5%不计息。黄山XX公司已支付198212.47元,尚欠700000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853301.85元-198212.47元=655089.38元)655089.38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至款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5%的工程款44910.62元按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前返还,另行主张。2013年6月23日安徽省XX公司与严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黄山XX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严XX,由严XX直接向黄山XX公司主张,安徽省XX公司将其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6月23日经黄山XX公司盖章确认,黄山XX公司无异议。严XX可以向黄山XX公司主张债权,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XX工程款655089.38元;
二、被告黄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XX工程款250893.77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在2013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严XX工程款655089.38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强
代理审判员 朱静华
人民陪审员 汪有利
书 记 员 高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