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X,安徽XX律师。
被告:胡X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胡XX,男,住安徽省歙县,系胡XX父亲。
原告方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凌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由于双方认识不到半年即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性格暴躁,生性好赌,性格多疑。2012年以来,双方频繁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一丝缓和,反倒更加紧张,双方一说话即发生争吵,以至于后来不说话,被告在家即一个人在房间里玩电脑,原告与其母及小孩住一起。判决后的半年里两人形同陌生人,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但对原告不理不睬,连小孩也不大搭理。为结束这段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也为给小孩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买房借原告母亲的6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子胡XX,并且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负责带小孩;4、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屯溪区房屋;5、原告母亲证明材料、幼儿园证明、班主任证明,证明胡XX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被告对小孩照顾比较少,并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况,原被告购买房子过程中,原告父母出资60000元,小孩上学是由原告母亲接送的;6、(2013)屯民一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破裂;7、学校收款收据,证明小孩上学手续及各项费用由原告办理,小孩一直由原告照看;8、照片,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以致动手打架;9、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上所陈述的原告家庭冷暴力是不属实的,买屯溪房子原告父母出资60000元。
胡XX辩称:1、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6年2月经同村人介绍认识,双方知根知底,当年5月8日被告带着婚前积蓄十多万元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原告所述性格不合等不属实,反而是原告触犯道德底线,给被告造成了严重伤害;3、被告结婚办酒加上给原告的钱,身上还有70000元左右,2007年底工资结算了20000多元,全家同意再出资40000元在屯溪买了一套二手房,买房一共花了140000元左右;4、2009年下半年,因为小孩要上幼儿园,被告就回到屯溪做事,也把原告母亲接到屯溪,我努力工作维持家庭生活,2010年底还出钱给原告父亲在老家做了卫生间,拿14000多元给小孩买保险,但原告却拿钱给自己买了保险,2011年8月原告母亲生病我还借了5000元给原告;5、2011年11月,被告因病手术,在未痊愈的情况下依然出去做事挣钱养家,原告讲被告好赌不属实;6、原告经常背着我打电话、发短信,离家半月不回,被告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的父母不需要被告在经济上有任何负担,被告会把所有精力都放在小孩身上,被告的父亲是教师,明年退休后可以帮助被告带小孩,而且原告再结婚的几率比被告高,其品行也不适合带小孩,另外被告只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家协议,证明被告婚前是有财产的并且用于婚后生活开支、购房等;2、通信记录,证明原告与他人经常联系是导致我们发生争吵的原因;3、村民证言,证明村民对离婚及小孩抚养问题的看法;4、村委会证明,证明小孩随我生活更有利;5、荣誉证书五张,证明我父亲系教师,多次获得荣誉,更有利于抚养小孩;6、蜈蚣岭村委会出具表格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参加农合,看病时是用我母亲的卡进行报销的。
对方XX提交的证据,胡XX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房子是被告用婚前的钱买的;证据5小孩由原告母亲带属实,但被告在动手术前是照常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小孩由原告母亲接送属实,原告父母出资买房6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20000元;证据6无异议;证据7即2012年8月28日4500元是被告出资由原告去交的,其他的原告提供的发票费用是原告交的,但没有提供发票的教育生活支出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证据8发生争吵属实;证据9原告的冷暴力是存在的,买房原告父母出资6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20000元。
对胡XX提交的证据,方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证明被告用婚前的财产购买婚后房子;证据2电话是有打过,但仅是同事之间就家庭问题相互倾诉;证据3不是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或其代理人自行书写,只能代表被告自己的观点,至于原被告对错与本案无关;证据4村委会只能证明被告父亲是教师,但不能证明小孩随其生活更有利;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方XX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胡XX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是证人书写,证人只能陈述案件事实,不能对当事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村委会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从内容看不出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方XX与胡XX系同村人,2006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8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胡XX入赘方XX家。2007年7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XX,由方XX母亲帮忙照顾。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11月27日,因方XX连续两天没有回家,胡XX在当天早晨打了方XX。方XX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判决方XX与胡XX离婚不予准许。2013年12月7日,方XX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方XX、胡XX以140000元左右的价格(含税费等)购买了黄山市屯溪区房屋一幢(含柴间及房内原有家具)。庭审中,方XX、胡XX均将该房屋(含柴间及房内原有家具)作价260000元。购买房屋时,方XX、胡XX向方XX父母借款60000元,胡XX认为已经归还20000元,方XX认为该20000元不是还款,是孝敬其父母的钱。购买房屋时,胡XX父亲还出资20000元,胡XX认为该款是借款,方XX认为该款是胡XX父亲给胡XX的。双方婚后购买了XX17寸XX一台、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XXX一台、XXX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XX电磁炉一台、XXX一台、三角电饭锅一台、还有一台电饭锅,以上物品均存放在屯溪区房屋内。方XX还花费18000元为自己投保了人寿富贵险。方XX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左右,胡XX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方XX与胡XX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隔阂,方XX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宣判后,双方感情没有明显缓和,今方XX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方XX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胡XX尚年幼,且长期由方XX母亲照顾,本院认为不宜过多地改变其生活现状,胡XX随方XX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胡XX目前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但考虑到其收入并不稳定,结合屯溪的生活水平,胡XX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胡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黄山市屯溪区房屋一幢(含柴间及房屋内原有家具)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方XX、胡XX均将该房屋作价260000元,考虑到胡XX随方XX的居住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归方XX所有,方XX支付胡XX房屋补偿款130000元。存放在上述该房屋内的XX17寸XX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XXX一台、三角电饭锅一台、电饭锅一台归方XX所有;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XXX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XX电磁炉一台、XXX一台归胡XX所有。方XX为投保人寿富贵险支出18000元,该保险收益由方XX享有,但方XX应补偿胡XX9000元。至于双方向方XX父母的借款及胡XX父亲的出资,因双方存在分歧,同时该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此不予审理。胡XX辩称购买房屋时其用婚前财产出资,其出资部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婚生子胡XX随原告方XX生活,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胡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房屋(含柴间及房屋内原有家俱)归原告方XX所有,原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胡XX130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XX17寸XX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XXX一台、三角电饭锅一台及另一台电饭锅归原告方XX所有;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XXX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XX电磁炉一台、XXX一台归被告胡XX所有;
五、原告方XX投保的人寿富贵险由原告方XX享受权益,原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胡XX9000元;
六、驳回原告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XX、被告胡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来源:律图网XXX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