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方XX与被告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09年5月方XX与汪X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6日生育女儿方XX。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方XX发现汪X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汪X还将方XX咬伤,女儿方XX出生后不久,汪X就带孩子回到其娘家生活,之后一直没有回家。由于夫妻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上汪X不肯回家,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方XX与汪X离婚;2、婚生女方XX随方XX生活,汪X支付方XX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汪X承担。
被告汪X辩称:方XX与汪X夫妻双方均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XX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方XX与汪X双方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口本,证明方XX为方XX与汪X的婚生子女;
证据四、证人程某证明,证明方XX与汪X双方发生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汪X对原告方XX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证据四、对于双方吵架,发生矛盾无异议,带女儿住在娘家,方XX也时常来住,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汪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XX所举证据一、二、三,汪X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四证明方XX与汪X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汪X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方XX与汪X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6日生育女儿方XX(现在博雅幼儿园读书),方XX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室间隔缺损,现正在治疗。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加上汪X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方XX向本院提前离婚诉讼,要求判令:1.方XX与汪X离婚;2、婚生女方XX随方XX生活,汪X支付方XX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
另查:方XX与汪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方XX与汪X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方XX与被告汪X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方XX。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正确处理,汪X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剧,现汪X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方XX与汪X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况且婚生女方XX患有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心脏病,正在治疗,方XX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希双方应共同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相互扶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XX与被告汪X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高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