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XX诉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山东XX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更名为山东XX公司。2011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XX,计款1209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很快就会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上述货款支出的差旅费104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出售XX,被告欠原告货款120910元。证据3、车票十六张,计款104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所花费的差旅费。证据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原名称为山东XX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更名为山东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无法证实是为了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须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名山东XX公司,2011年8月25日,更名为山东XX公司。2011年8月13日,被告XX公司从原告处购买XX,计款1209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XX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91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408元,但无法证实是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必须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XX货款12091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本金120910元,自2011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65%计算);
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曲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