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XX公司,(丰XX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黄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徽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山XX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黄山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山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黄山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