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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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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XX。


被告人洪XX,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休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XX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XX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黄山市屯溪区XX决定逮捕,同年9月15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XX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XX以屯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XX指派检察员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汪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XX指控: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洪XX盗走被害人吴XX、金XX放置于黄山经济开XX嵊峰袜业公司仓库内的二块青石石板、二块青石石墩(均为石雕)。随后将赃物藏匿并进行销售。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块青石石雕的价格共计46000元。


黄山市屯溪区XX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XX、章X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XX、吴XX的陈述;被告人洪XX的供述与辩解;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青石石雕的价格鉴定结论》等。


黄山市屯溪区XX认为:被告人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洪XX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同种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洪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XX、汪XX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XX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洪XX的量刑。被告人洪XX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洪XX骑电瓶车来到吴XX、金XX在黄山经济开XX嵊峰袜业公司租用的仓库,趁无人看管之机,将他们存放仓库里的二块青石石板、二块青石石墩(均为黟县青石雕)用电瓶车运走。洪XX谎称是从工地上挖掘出来的,将所盗石雕放在其大姨鲍XX家中。之后,被告人洪XX将其中二块青石石板卖给了章XX,几经转手后卖至休宁县齐云山镇古玩街“徽州木雕店”吴XX处。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块青石石雕的价格共计46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洪X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洪XX实际被羁押9日,即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二、被告人洪XX于2014年3月27日到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盗窃四块石雕的事实。


三、被告人洪XX于2014年6月20日回购二块青石石板退还被害人吴XX,并赔偿被害人吴XX二块青石石墩的损失10000元。被害人吴XX认为其有悔罪表现,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1.二块长方形青石板(照片),该照片系金XX提供,均为36厘米×60厘米,一块图案为麒麟和仙鹤,一块图案为喜鹊和豹子。


2.二块青石石墩(照片),该照片系金XX提供,均为35厘米×35厘米,厚度为20厘米,一块图案为狮子滚绣球,一块图案为双狮。


上述两组照片,经被告人洪XX当庭辨认,确认就是其所盗窃的四块石雕。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XX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XX于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之一的金XX于2011年12月24日向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XX分局报案,称其放置于黄山经济开XX嵊峰袜业仓库里的两块黟县青石墩等物品被盗。


4.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洪XX于2014年6月20日回购二块青石石板退还被害人吴XX,并赔偿被害人吴XX二块青石石墩的损失10000元,吴XX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金XX的驾驶员,证实2011年11月23日13时30分,其到金XX等人承租用于存放古民居材料的黄山经济开XX嵊峰袜业仓库打扫卫生,发现两个刻有图案的黟县青石石墩等古建材料被盗及该被盗物品系吴XX、金XX合伙购买的事实。


2.证人程X甲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吴XX、金XX从其处购买二块黟县青石石墩、二块黟县青石石板、二块红麻石石板,其中二块黟县青石石墩尺寸为35厘米×35厘米,二块黟县青石石板尺寸为36厘米×60厘米,经其对公安机关机关出示的物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所出售的石雕。


3.证人张XX(曾用名张X)的证言,证实2012年6至7月份,洪XX称搞挖掘时挖到四块黟县青石雕,要其帮忙联系出售,之后其将其中的两块青石板卖给了章XX,得款7000元,给了洪XX6500元;至于另外两块石墩,约30厘米高,20厘米厚,但不知道其下落。


4.证人章XX的证言,证实其从张X处购买了二块黟县青石雕,后转卖给“光头”(姓名杨某某),二块青石的表面分别刻有麒麟和仙鹤、飞鸟和老虎,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物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属实。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杨某某从章XX处购买了二块黟县青石雕,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物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属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吴XX的介绍从章XX处以7500元价格购买二块黟县青石雕,后来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巴某某的事实。


7.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杨某某处以一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块黟县青石雕,其后来又出售给吴XX的事实,二块青石的表面分别刻有喜鹊和豹子、麒麟和仙鹤。


8.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从巴某某处以一万六七千的价格购买了二块黟县青石雕,二块青石的外观特征为刻有麒麟等图案。


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黄山经济开XX嵊峰袜业保安,证实2011年11月份,吴XX、金XX等人承租用于存放古民居材料的黄山经济开XX嵊峰袜业仓库内的石雕被盗的事实。


10.证人程X乙的证言,证实张XX将两块黟县青石墩运来问其要不要,因为其不懂行情就没有要的事实。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至7月份,其丈夫张XX为洪XX卖掉二块黟县青石石板的事实。


1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洪XX于2012年下半年将一辆旧的“可迪”牌电瓶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的事实,经庭审核实,被告人洪XX认可该辆电瓶车就是其骑乘盗窃二块青石石板、二块青石石墩的那辆。


四、被害人吴XX、金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黄山经济开XX嵊峰袜业公司仓库内的二块青石石板、二块青石石墩被盗走,外形特征如所提供的照片(即物证照片)。


五、被告人洪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3日下午骑电瓶车将被害人吴XX、金XX存放于黄山经济开XX嵊峰袜业仓库内的二块青石石板、二块青石石墩盗走,并通过外甥张XX介绍进行销赃的过程及于2014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六、屯价证(2014)13号《关于被盗青石石雕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二块青石石板、二块青石石墩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6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黄山市屯溪区XX指控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XX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同种漏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洪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在侦查期间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X盗窃数额4万余元,显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其辩护人提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洪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屯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洪XX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洪XX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17日,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方 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2014-11-07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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