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程XX。
被告:徐XX,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毕XX,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毕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3)1143号及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3)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歙县公安局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毕XX
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
人民陪审员 姚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