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方X,男,现暂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王XX诉被告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实际施工的黄山市屯溪区“星汇曼谷”工地供应砂石,经决算,被告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欠原告砂石款2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29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1月20日方X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录音摘抄件一份,证明方X截至2012年11月20日,欠原告砂石款29800元。
方X未予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
对王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其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2、欠条及录音摘抄件,虽然方X未出庭质证,但经本院庭后对方X所作的谈话笔录核实,方X欠王XX货款298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方X承包了“星汇曼谷”工程部分房屋的土建。王XX提供砂石给方X。2012年11月20日,方X出具欠条一张给王XX,认可欠王XX砂石款29800元。之后,方X未支付欠款,王XX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所请。2015年3月10日,本院与方X核实,方X对欠王XX砂石款298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方X对欠王XX砂石款29800元无异议,就应当至欠款之日起积极清偿。方X未清偿,王XX诉请要求判令其支付拖欠29800元货款及支付欠款第二日开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2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方X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