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林XX与黄山市XX公司、李X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XXXX。


法定代表人:江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项XX,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XXXX镇共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XX,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XXXX。


负责人:崔XX,该海事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北海XX。


委托代理人:崔XX,黄山市黄山区XX处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宋XX、林XX、黄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黄山区XXXX镇共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幸村委会)、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黄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林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XX,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XX,被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XX的负责人崔XX及其与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共幸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林XX、李X各自带着女儿到XXXX景XX游玩,玩了一个多小时后,四人回到李X在XXXX林业派出所租住的房屋。当天下午16时左右,林XX女儿宋XX、李X女儿李XX要出去玩耍,林XX、李X均知晓。宋XX、李XX离开李X租住屋,沿湖边道路徒步走到XXXX东XX护坡上玩水。当天下午17时30份左右,两人不慎落入水中,宋XX未能爬上岸。李XX爬上岸后,受惊吓往回家的路上跑。此后,李X、林XX在路边找到李XX,得知宋XX溺水,李X拨打110报警,并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宋XX打捞上岸,宋XX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被确认死亡。当晚20时20分,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XXXX派出所在朱XX、黄XX的陪同下,对李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了李XX同宋XX到XXXX东XX护坡上玩水不慎落水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宋XX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300.50元,共计534580.50元。2014年6月30日,宋XX、林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X公司、李X、共幸村委会、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宋XX溺水死亡时年仅8岁,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宋XX脱离监护人视线后,宋XX、林XX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宋XX溺水身亡应承担65%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公共场所应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宋XX、李XX到XXXX公司经营、管理的旅游码头东侧护坡上玩水,宋XX不慎溺水身亡,其落水地点属XXXX公司经营、管理的区域,落水的护坡位置,处于开放状态,护坡较陡,有一定的危险;事故发生时XXXX公司没有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XXXX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宋XX溺水身亡应承担35%的责任。共幸村委会对属于其范围内的区域负责安全保障义务。该村提供了防溺水提醒卡、致家长一封信、在村所属区域内设置防溺水警示牌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该村对防溺水工作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同时,事发地点在XXXX,该区域不属共幸村委会管辖范围,对宋XX溺水身亡,共幸村委会不承担责任。黄山市黄山区XX属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宋XX、林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的工作职责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本案系未成年人岸边意外溺水事件,对宋XX的安全保障不属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工作职责范围。对宋XX、林XX要求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李X作为李XX的监护人,对宋XX没有监护责任,宋XX、林XX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宋XX系为拉李XX而落水身亡。故对宋XX、林XX要求李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林XX187103.18元;二、驳回原告宋XX、林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宋XX、林XX负担4650元,被告黄山市XX公司负担3255元。


原审宣判后,宋XX、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宋XX、林XX承担65%的责任错误。事发当天,林XX带着宋XX到李XX帮其搬家具,在林XX做事的时候,李XX跟李X说要带宋XX出去玩,林XX告诉宋XX“我这边事情一下就好了,马上我们就回家,你们不要出去玩了”后便继续干活,后李X同意李XX、宋XX在家门口附近玩玩,李X此时对二人负有监护责任,林XX对其自身应承担的监护责任不持异议,但李XX、宋XX是在征得李X的同意下出去玩耍,况且林XX是在李XX帮忙,李X应当对李XX、宋XX负有监护责任,李X与林XX应是共同监护,承担同等的监护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李X不承担责任错误。首先,李X应承担与林XX同等的监护责任。在李X同意李XX带着宋XX出去玩耍时,虽然告知她们在家附近玩,但是李XX离XXXX很近,对这点李X是清楚的,其应当知道两个孩子可能会跑到湖边玩耍,李X没有意识到这点,实际上就是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XXXX派出所对李XX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宋XX是拉落水的李XX导致溺水。该笔录是在李X委托的朱XX、黄XX在场见证下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李X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宋XX是为了救李XX而溺水,李X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三、原审判决XXXX公司承担35%责任过轻。XXXX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事故发生时的救助义务,由于其并未尽到上述义务,特别是事故现场周围的监控未能维修或更换,也无专人巡逻,导致李XX、宋XX落水时无法得到救助,宋XX溺水身亡,XXXX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判决共幸村委会、黄山市黄山区XX不承担责任错误。进入XXXX的通道,安全管理属共幸村委会,该村委会在此设有专人负责,第一责任人是王XX。事发时并未见到责任人,且该地段的监控都不能使用,管理人疏于管理,共幸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山市黄山区XX作为专门管理XXXX的单位,这一区域的安全也是其管辖的范围,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支持宋XX、林XX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X公司、李X、共幸村委会、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承担。


XXX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XXXX公司承担35%的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答辩意见与XX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李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林XX并非帮忙李X搬东西才带宋XX到XXXX。二、李XX与宋XX落水情况无法查证,没有证据证明宋XX是为了救李XX而落水。三、XXXX派出所对李XX制作询问笔录时,没有通知其父母到场,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笔录虽然有朱XX、黄XX签名,但其二人并未获得李X的委托,且朱XX作为证人也已证实,其是临时照顾李XX,无陪同李XX接受询问的授权。该份笔录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单凭该笔录,不能得出李XX有过错和宋XX为救李XX落水之结论。四、林XX自身未尽到监护职责。宋XX溺水身亡,与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直接联系。在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李X不存在共同监护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事处是负责水上安全的监管,本案事发地点是在岸上,不属于水上安全的监管范围,海事局负责行政监管,宋XX、林XX要求海事部门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XXXX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错误。本案事发地点在XXXX老轮渡码头湖边,是货运泊船码头,与XXXX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律上的联系,且该区域是对外开放的,不属于XXXX公司经营的旅游码头及售票、游客接待中心的范围,XXXX公司对该区域无法定监管义务,也无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审判决XXXX公司承担35%的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宋XX既不是购买门票的游客,也不是从XXXX公司经营范围到码头,XXXX公司不可能对公众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更何况,景区周边架设了防溺水、禁止游泳、嬉水等警示标志,XXXX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在景区范围内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XXXX水域面积88.6平方公里,XXXX公司不可能在每个地方都设置管理人员,且事故地点也并非公共场所,更不是XXXX公司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原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没有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显然加重了XXXX公司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判决XXXX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XX、林XX对XXX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宋XX、林XX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宋XX死亡时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派出所对事发地点进行了勘察,落水点是在XXXX公司旅游码头的经营范围之内,XXXX公司提交的规划地图也显示是在经营范围之内。二、XXXX公司认为不可能在每个地方都设置管理人员,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在其经营区域内就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宋XX虽然不是通过购买门票进入XXXX公司的经营区域,但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进入XXXX,不仅仅只有一条通道,从其他地方也可以进入,属于开放性区域,李XX与宋XX脱离父母监管进入该区域,经营管理者应当有所预见。四、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对有危险的地方要进行提醒,没有提醒的要承担一定的过错。XXXX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任何的警示,导致事故发生,况且其作为经营者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轻,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李X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XX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XXXX(共幸)旅游码头区用地红线范围图一份。证明:结合原审的规划图,事发地点不在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


宋XX、林XX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事发地点不在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


李X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事发地点不在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


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应当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XXXX派出所作出《关于宋XX死亡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宋XX、李XX两人从老轮渡码头方向进入旅游码头售票大厅湖边台阶最东侧处,在湖边玩耍时不慎落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XX、林XX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李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三、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四、共幸村委会和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宋XX、林XX作为宋XX的父母,是宋XX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宋XX承担监护责任,保护宋XX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事故发生时,宋XX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宋XX、林XX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宋XX、林XX均不在事故现场,宋XX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宋XX、林XX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宋XX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宋XX、林XX承担55%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X和李XX长年生活在XXXX,相对林XX、宋XX而言,李X和李XX应当更加清楚XXXX水边的危险性。事故发生当天,林XX、李X带着宋XX、李XX在XXXX景XX游玩后,四人回到李X的家。在宋XX、李XX提出要出去玩耍时,李X虽然已经叮嘱二人不要到水边玩,但宋XX、李XX仍然到了XXXX水边玩耍。李X作为李XX的监护人,对李XX负有监护义务,其应当预见到李XX可能到XXXX水边玩耍,但李X却疏忽大意,导致李XX脱离其监管,与宋XX相约到达XXXX水边。李X亦没有尽到对李XX的监护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宋XX与李XX的共同危险行为,对宋XX溺水死亡的结果,李X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XXXX派出所《关于宋XX死亡时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宋XX是从老轮渡码头进入旅游码头售票大厅湖边台阶最东侧处玩耍时不慎落水,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旅游码头范围内,属于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宋XX、李XX虽然不是从正常的旅游通道到达旅游码头,但XXXX水边均相连且无任何栏杆隔开,XXXX公司应当预见到任何人均可以通过护坡到达旅游码头,且护坡较陡,存在一定的危险性,XXXX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幸村委会发放了防溺水提醒卡、致家长一封信,并在多处设置防溺水警示牌,其对宋XX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是安徽省内河海事、港航监督管理的基层部门,主要负责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港口行政管理、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航道行政管理和船舶检验监督等职能工作,而宋XX系意外溺水,黄山市黄山区XX、黄山市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局对宋XX的死亡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XX、林XX187103.18元;


二、撤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XX、林XX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XX、林XX53458元;


四、驳回宋XX、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宋XX、林XX负担5115元,李X负担930元,黄山市XX公司负担3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2元,由上诉人宋XX、林XX负担8370元,李X负担930元,黄山市XX公司负担4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蒋 薇



书 记 员  汪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按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 2015-05-08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