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董XX,男,住江苏省响水县。
本院受理原告汪XX诉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董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响水县,本案应由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汪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XX的经常居住地在黄山市屯溪区,且被告董XX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故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董XX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董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