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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章XX,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程XX诉被告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诉称:章XX在歙县XX的山场有杉木需要运输,2013年12月7日,程XX在为章XX搬运杉木的过程中被砸受伤。程XX当即被送往浙江省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颅脑外伤、颜面部外伤。程XX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才出院。2014年11月3日,程XX经司法鉴定为颈部损伤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章XX只支付过一次医疗费,当时也答应对程XX的伤害负责,承诺要来处理,但一直拖到现在都没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章XX赔偿程XX医疗费20989.96元、误工费24321元(363×67)、护理费22278元(39×2×131+180×67)、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15)、营养费4010元(401×10)、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5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歙县狮石乡狮石村委会、狮石乡林业工作站、狮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木材导致受伤的事实;


3、病历、住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20989.96元;


4、黄山市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护理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5、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被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6、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50元。


章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与章XX电话联系时,章XX辩称:程XX受伤属实,一定会来处理;歙县XX的山场是由三个老板合伙,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章XX承包了歙县XX的山场。程XX等十多人从2013年10月起为章XX搬运杉木,工资是由章XX直接支付后,程XX等十多人平均分摊。同年12月7日,程XX在搬运杉木过程中受伤。程XX当即被送往浙江省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颅脑外伤、颜面部外伤。程XX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已付医疗费19669.96元。黄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休息十二个月并加强营养,其中六个月需家人护理。2014年11月3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程XX的颈部损伤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章XX已付医疗费11000元。庭审中,程XX称:其是受雇于章XX,并不知道山场是否存在合伙情况。因章XX未能提供合伙人的具体情况,也拒不来法庭说明,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黄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医疗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歙县狮石乡狮石村委会、狮石乡林业工作站、狮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程XX在章XX承包的山场从事运输木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程XX在工作时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XX属接受劳务者,未能为程XX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必要安全提醒义务,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程XX属提供劳务者,没有对自身的工作环境尽到安全防范及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程XX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9669.96元;营养费每天1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为332天,计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38天,计570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为332天,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66.58元,误工费为22104.56元;鉴于程XX的实际病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天数38天,护理标准按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计算;出院护理天数180天,程XX自愿按每天66.5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合计19703.72元(38×2×101.57+180×66.58);程XX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98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87564.24元。章XX承担78807.82元,扣除已付11000元,还应给付67807.82元,其余损失由程XX自行承担。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807.82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程XX负担110元,被告章XX负担9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程XX负担70元,被告章XX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4-09
  •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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