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王XX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谢XX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祁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XX,安徽XX律师。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谢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谢XX及其辩护人汪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XX、谢XX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两人合伙做柴油生意。被告人谢XX联系以低价从上海XX和安徽省休宁县XX购买柴油,由被告人王XX运输柴油跨地区经营,卖到安徽省祁门县新城区、金字牌等多个工地上,以每公升7.2元或7.27元的价格卖给汪XX、周某某、戴XX等人。经安徽XX审计,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XX、谢XX在祁门县销售柴油17424.40公升,经营数额125705.50元。
被告人谢XX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祁门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谢XX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XX、谢XX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王XX与谢XX之间的租赁合同;油品出库单;安徽XX有限公司皖南审专(2014)180号《审计报告》;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庆)《检验报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合同;中国XX;中国XX;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汪XX、戴XX、李XX、叶XX、李XX、汪XX、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谢XX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谢XX为牟取利益,违反行政法规,在没有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跨区域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XX具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谢XX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取得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谢XX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XX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XX、谢XX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王XX与谢XX之间的租赁合同;油品出库单;安徽XX有限公司皖南审专(2014)180号《审计报告》;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庆)《检验报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合同;中国XX;中国XX;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汪XX、戴XX、李XX、叶XX、李XX、汪XX、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谢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谢XX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跨区域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12570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XX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温 斌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凌XX(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