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黄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汪XX原系被告的业务员,被告自2008年10月起为汪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8月止。2015年4月13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对汪XX诈骗立案侦查,现汪XX下落不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持“XX公司清爽雪花提货券”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酒款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安徽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没有“黄山市XX公司”的注册信息。原告所持提货券上加盖的为印有“XX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方形章,与被告曾经使用的提货券上加盖的为印有“黄山市XX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圆形章,两者在字体大小和格式排版上存在较大差异。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关键的是汪XX下落不明,原告所持提货券是否由汪XX提供以及购买时的价款等事实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提货券系由汪XX提供,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授权汪XX提供该提货券及被告对该行为予以追认,且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所持有提货券的名称及该券上印章与被告名称及印章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仅凭感官即可识别的,但其在获得提货券前后均未向被告进行核实,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所称的汪XX提供提货券的行为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 王XX
书 记 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